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10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黃鏡洁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王鑫基上列抗告人因勞動基準法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30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則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起算10日。又參照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上開裁定計至114年11月1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1月27日始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有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人抗告逾期,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