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14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張水泉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郭乃文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原處分於民國114年3月31日送達抗告人,則自同年4月1日起算,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至同年4月30日即行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5月1日【依據訴願書上登載之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南市政府家防中心)收文日期】始提起訴願,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而於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收受本件原處分及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5號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下稱另案)之原處分後,於114年4月28日將該2行政處分之訴願書放在同一信封內以掛號方式寄至臺南市政府,經臺南市政府於翌日(29日)收受。惟承辦人員僅將另案訴願書掛文號,本件訴願書則遲於114年5月1日始掛文號,故實際上本件訴願書於114年4月29日已送達臺南市政府等語。
三、查,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可見另案訴願書上所登載之臺南市政府家防中心收文日期為114年4月29日。復以抗告人提出其交寄訴願書之郵件編號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簽收紀錄,查得該郵件已於114年4月29日妥投,由臺南市政府簽收乙節,亦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臺南郵局郵務科資料可佐。另再通知被告查明本件有無訴願逾期,被告以行政訴訟陳報(二)狀、陳報(三)狀陳稱:本件訴願書與另案訴願書係裝於同一信封,於114年4月29日寄達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本於行政流程由所屬家防中心分案為不同文號;對於本件訴願未逾期乙節沒有意見等語。是綜合上情,可認抗告人指稱其本件已於114年4月29日提起訴願乙情為可採,本件訴願並未逾期。是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