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15號原 告 張水泉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郭乃文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次按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14條第3項第2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第4項)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又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準此,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等,該調查結果之決定(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性質屬行政處分(確認處分),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該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因此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認定成立性騷擾者,即屬確認處分,主管機關後續依性騷法第27條規定,以該確認處分為基礎而對行為人為裁處罰鍰,則係後續處分。申訴人、行為人所欲請求撤銷之程序標的倘有包含請求撤銷性騷擾成立處分,會因其係確認處分,屬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訴訟既有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及維護當事人得依較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進行救濟之程序利益,自應全部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訴外人即申訴人代號AW000-H113891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其於同年9月22日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師大分部理學院B棟B103教室,參加由原告擔任講師之「緊急應變+性別敏感度+消防安全+感染管制」課程,遭原告言語性騷擾,致當下有不舒服之感受。案經文山第二分局完成調查,於113年11月21日檢送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續處。又原告係全國長期照顧產業工會理事長,工會係設立於臺南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遂轉請被告續處。嗣經臺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於114年2月19日決議性騷擾成立,並作成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決議書(下稱原決議)。被告爰依原決議,依性騷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3月25日南市社家字第1140418638C號裁處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併同原決議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決議及原處分,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於起訴狀陳明起訴撤銷之程序標的為原決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本院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關於原決議部分為確認處分,應屬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及維護當事人得依較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進行救濟之程序利益,自應全部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南市,故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