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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1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216號原 告 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郭乃文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406500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另因本件原告與下述遭揭露身分資訊之A童具有親屬關係,故原告與A童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資訊等均依兒少法第69條第2項予以隱匿(相關資訊詳卷)。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請求撤銷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4年5月12日作成之訴願決定書(案號詳下述),其內容認定原告違反兒少法第69條第3項,並駁回訴願,該決定顯屬違法或逾越權限,請求撤銷之」(本院高等庭卷114年度訴字第17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另114年度簡字第216號卷則稱本院卷二〉第19頁),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二第72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72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主觀上認因其女(為未滿7歲之兒童,下稱A童,年籍詳卷)就讀幼兒園(學校名稱詳卷)遭不當對待及性侵害,因而在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上傳「黃偉哲性侵監視器拿出來!!!快快快快!!!!!!!!!!!!!」(下稱系爭影片),令多數人均可閱覽系爭影片。被告於114年1月7日查獲系爭影片,因認影片內多次提及A童性別、A童與原告之關係、A童受性侵害事件等足以識別A童身分之資訊,原告有違反兒少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89條規定,以114年1月20日南市社兒字第11401283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於114年5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4065006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是因為A童在幼兒園遭遇不當對待與性侵害,向相關單位多次陳情無果,基於公益目的,始上傳相關說明影片,訴諸社會輿論,促使事件真相釐清與制度改革。但原告並未在影片中揭露A童姓名、照片、聲音或可單獨辨識之資訊,學校及校長姓名屬公務資訊,屬於社會大眾知情範疇,並非兒童個人資料,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兒童遭辨識或受到二次傷害,且此影片上傳具有公益性及揭弊,具有正當理由而應排除違法性。

(二)兒少法第69條對於「足以識別」之定義模糊,導致原告無從預見法律後果,有違以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0條之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依據兒少法第6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下稱兒少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衛生福利部111年4月29日衛部護字第1111460410號函釋所示「1.需以整體頁面內容及脈絡綜整判斷;2.在一般民眾或周遭親友不知道案件的情況下,足以使周遭親友能夠辨識且與案件描述有所連結」之判斷標準,可知上開規定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不以直接揭露兒童影像、照片、姓名為限,原告自拍影音顯示出其個人影像,並明確說出A童為我女兒及A童被性侵及A童就讀之幼兒園,確實使一般民眾及周遭親友得辨識所述內容為受保護的兒少,原告主張其未揭露A童個人資料,容有誤會。

(二)原告固然主張其上傳系爭影片是基於公益目的,但兒少法第69條已經明定特定兒少身分資訊不得公開,在於對兒少隱私權作特殊保護,此在新聞媒體、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文書等之公開必要性下需適度退讓,原告為追求真相與公益性並無任何關連,且原處分裁處最低額罰鍰,已經考量原告愛女之情及其他一切情狀,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9款、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2.兒少法第69條:①第1項第1款、第4款:「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②第2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③第3項:「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

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④該規定立法理由:為落實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參酌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相關法例,以強化對於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兒童及少年之二度傷害。

3.兒少法第89條「違反……第69條第3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4.兒少法施行細則第21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5.兒童權利公約部分:①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

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②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6條「兒童之隱私……不得遭受恣意或

非法干預,其榮譽與名譽亦不可受非法侵害。兒童對此等干預或侵害有依法受保障之權利。」。

(二)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上傳系爭影片,且系爭影片內容含有原告自己之影像(並未遮掩),並提及我的女兒(含年齡)在幼兒園被人(園長)性侵、強姦、幼兒園名稱等,經被告查獲後為原處分加以裁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45、59至66頁)、系爭影片譯文及截圖(本院卷二第41至55頁)在卷可稽。佐以原告自陳A童遭性侵害案件尚在偵查中,是強制性交及性影像案件,尚未終結等語(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佐以系爭影片上開內容,可以認定系爭影片內容確實可以連結到A童為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9款、第15款之案件事實及刑事案件被害人地位等情。

(三)系爭影片內容確有揭露足以識別A童身分資訊之情事:

1.兒少法第69條之立法說明,已經明確說明性侵害案件中被害兒少之隱私,為該規定所欲保護之核心資訊。且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通常伴隨創傷且屬於個人極度隱私領域,如任意揭露,對於性侵害之被害人之未來發展、創傷恢復均有不利影響,此由我國法令上為保護性侵害被害人,另定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專法(該法第15條另定有避免被害人身分資訊洩漏之保密義務及揭露禁止條文)即明。故當性侵害之被害人為兒少,在其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且受創類型為性侵害此類敏感案件時,避免被害兒少身分資訊傳播,以確保性侵害受害兒童在身心受害事件發生後隱私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均不受侵害,自為隱私權保障重要核心內容。再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25號一般性意見就隱私權之論述「隱私對於兒童的能動性、尊嚴和安全以及對他們行使權利至關重要。……兒童自身的活動以及家庭成員、同齡人或其他人的活動,例如父母在網上分享照片或陌生人分享有關某個兒童的資訊,也可能危及兒童的隱私。資料可能包括有關兒童的身份、活動、地點、通信、情緒、健康和關係等方面的資訊。包括生物特徵資料在內的個人資料的某些組合,可以讓人單獨識別出一名兒童。自動化資料處理、特徵分析、行為定位、強制身份核實、資訊過濾和大規模監視等基於數字手段的做法正在成為例行公事。這類做法可能導致任意或非法干涉兒童的隱私權;可能會對兒童產生不良後果,這可能會在他們今後的生活中繼續對他們產生影響。」。而現在社會各類資訊高度數位化,各項資訊之傳播、串連、比對、拼湊以彙整出完整圖像較之過往十分容易,因此隱私權所保護領域如仍限於揭露某個人姓名、照片或影像、聲音等直觀辨識出他人身分之資訊,即不足以因應上述數位身分資訊碎片化後整合之情況,是為求兒少隱私權保障之周全,如揭露之身分資訊在整體脈絡、參互對照下,可使兒童周遭有相關連之人士足以辨識所陳述之內容為特定兒童,則該等(不問是碎片化或直觀完整)身分資訊之揭露均應為隱私權之保護範圍。是兒少法第69條及兒少施行細則第21條以「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作為兒少隱私權保障範圍,在上述立法理由及兒童權利公約揭示之隱私權保障範圍下,並非難以探究或其定義所涵攝範圍在現今社會之一般人均難以認識,是原告主張此規定違反明確性或比例原則,難認有據。

2.系爭影片明確提及A童遭遇性侵害案件及過程(本院卷二第47、51頁)、A童年齡及幼兒園名稱(本院卷二第41、51頁),再與未經遮掩之原告影像、系爭影片內所陳A童與原告之關係(本院卷二第41至51頁),綜合比對之下均可令生活中與原告及A童有來往互動者(非該性侵害案件當事人或業務、公務上之知情人),仍可以特過上開資訊連結特定A童為性侵害被害人身分。而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公開,對於性侵害被害人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業如前述。在兒童逐漸成長後之自主資訊決定權是否揭露上開身分、事件仍有待確認之情況下,考量不利影響是在身分資訊揭露後持續存在,且無法篩選獲知資訊者均是對兒少友善之個體,故此類敏感之性侵害被害者身分資訊當不能因兒童年幼難以獲悉資訊或迄今尚未接觸不友善對待,即認無遭侵害之可能,故該隱私權是否遭受侵害、對兒童是否有不利影響,實不以已生實際名譽或現實損害為必要。從而,系爭影片之內容確實符合兒少法第69條所定足資識別身分資訊,且對於A童之隱私權有所侵害,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能舉證A童已遭辨識或受有二次傷害等情,並不能對原告為有利之論據。

(四)系爭影片揭露A童身分資訊之目的,尚難該當兒少第89條之正當理由:

1.按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

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587號、第603號及第656號解釋參照)。

故兒童及少年之隱私權既然屬於人格權之一部,不問是行政機關或具有保護教養之責之父母親或照顧者,在保護兒少隱私部分,仍須參照上述說明所定之法令及兒少最佳利益為之。是本案原告固然為A童之父,而在A童被害案件追究相關法律責任之程序上具有法定權限,但其在A童資訊之應用上自應考量對A童之保護教養之責以對A童最佳利益之方式為之。

2.原告主張其上傳系爭影片發布,是因為查知真相以揭弊、防止更多兒童受害之公益性目的,為其受政府壓迫而不得以所為之舉動等情。依據上引用之系爭影片譯文及系爭影片標題,固然均可認定系爭影片是原告在各場合之發言及舉動,而在此活動下提及上列彰顯A童性侵害被害人角色及A童身分資訊,並進而闡述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不給其閱覽A童之幼兒園監視器畫面等影像、不調查相關犯罪,政府掩蓋真相等情。但資訊之公開本均可能有其公益目的,但在與隱私權保護兩相衝突之情況下,自應在個案中具體審究、衡量上開不同權利展現或受侵害程度,以為基本權之衡平,當不能單以廣泛之具有公益目的外觀,即將兒少隱私權保障置於不論。此由兒少法第69條第2項亦限制司法文書揭露兒少被害人個人身分資訊(同可能具有揭露犯罪事實以揭弊、公告裁罰手段或可能得遏止犯行等正當目的)可見一斑。

3.本件考量原告所揭露A童身分資訊之被害內容為敏感、伴隨被害人身心高度受創可能之性侵害案件,且A童年齡甚幼,較之成年被害人之身心應更加敏感,其隱私權之保護程度應較其他犯罪類型(如車禍過失傷害、財產遭竊等情況)之被害人為高,欲正當化揭露此類資訊行為,不僅需具有公益目的,且需揭露身分資訊手段與公益性目的相關連,更不得逾越達到此公益目的之必要手段。然而,原告所主張其上傳系爭影片所欲達到之公益目的如上,但原告既然陳稱A童被害案件尚在偵查中(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自有透過刑案偵查案件程序調閱與其主觀上認定被害事實有關監視錄影畫面以作為案件證據之可能;如欲揭弊或提醒大眾避免受害,則可模糊化原告及A童身分資訊以宣達欲揭弊之事件主軸即可,故原告在系爭影片內反覆揭露A童個人身分資訊,難認為揭露身分資訊可促進上開公益目的之達成,且為達到上開公益目的所為之必要手段。是在本案個案之衡量下,原告上傳系爭影片或可能基於其所主張之公益目的,但考量涉及之性侵害被害兒少身分資訊本屬於隱私權保障核心,揭露A童身分資訊之手段與上開目的關連性尚嫌不足,且難認具必要性,且非無更佳手段在揭露事件、索取相關證據資料之同時兼顧保障A童隱私權,故難以上開公益目的阻卻其本案違規行為之違法性,而認具有正當理由,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違反兒少法第69條第3項,乃以原處分依同法第89條規定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所認定違規事實及裁罰數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難認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