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217號原 告 徐國書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複 代理 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北區民德路與臨安路二段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19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2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1月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處分逾越裁決時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起訴狀誤載為第44條第1款前項)規定,處罰機關之裁決時效應為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本案於112年11月15日收到舉發通知單,直至114年1月8日才收到裁決書,明顯逾越處分時效。
㈡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事實為紅燈
迴轉,迴轉即為轉向之意,若為左迴轉等於是兩次左轉的動作,與闖紅燈有別,又系爭路口並無禁止迴轉標誌,如何迴轉才算安全端視實際情況而定,系爭機車欲迴轉之前,勢必將車頭調轉方向,所面對的正是綠燈標誌,是系爭機車行徑方向號誌實為綠燈;依道交條例規定,機車與汽車實質上有所區別,處分亦應明確區別,否則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虞。
㈢被告遲遲不作出行政處分,致使原告長期處於等待的焦慮情
緒,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民法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1、確認原處分無效;2、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三、被告則以: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駕
駛系爭機車,其所面對之燈號係圓形紅燈,且該號誌中並未顯示左轉綠色箭頭燈號,故此時用路人即應於路口停止線前停等,不得闖越停止線行駛(包含迴轉)。詎原告竟無視上開號誌所顯示之燈號,超越停止線闖紅燈行駛人行道,置往來人車之安全於不顧,顯已對交通秩序造成莫大之危害,故本件原告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員警據此對原告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又本案道路主管機關既於系爭路口設置號誌及劃設停止線供行駛該車道之駕駛人遵循,原告行駛於該車道上,自應遵循其「行駛之車道」或道路「前方路口」設置之號誌行進;原告駕車見前方號誌為亮紅燈時,此刻即應依規定停等,並非恣意認定此時可以闖紅燈迴轉,原告行為已危及該路段行人穿越道上行人穿越,以及其他之用路人行車安全。
㈡原告稱伊違規到裁決距離事發時間太久,認有行政程序瑕疵
的問題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本件違規日期為112年10月13日,被告嗣於114年1月6日作成原處分時,顯未逾前揭3年之裁處期限,原告援引違反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處分有行政怠惰云云,容有誤會。
㈢復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所稱之「汽車」除有特別規定外,均包含「機車」在內。故原告主張其駕駛之機車並未涵蓋於前揭法條規定,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不足採信。原處分並無何違誤之處,被告並無對原告賠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
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第177條『停』標字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
⑵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
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29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330800號函、採證照片、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至79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97至98頁、第101至109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本件處分逾越裁決時效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項規定,裁處權時效為3年,本件違規時間係112年10月13日,被告開立裁決書日期為114年1月6日,並未逾越裁處權3年時效;雖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裁罰基準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惟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時有失權之效果,解釋上屬訓示規定,用以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以,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處理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所定之3年期限內為裁處,該裁決在程序上即屬合法(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之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機車行徑方向號誌實為綠燈云云;然交通部1
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一、道交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再觀諸道交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亦即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上揭立法理由已明白表示「迴轉」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範的態樣。依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機車於前方路口為紅燈時,仍持續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而迴轉,其無視號誌燈號指示,於圓形紅燈時猶越過停止線迴轉之行為,已足因此妨害行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通行安全,自已該當闖紅燈之要件無疑。故原告前開主張,實無足採。
㈤原告末主張道交條例規定,機車與汽車實質上有所區別,處
分亦應明確區別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汽車」認定範圍,除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外,均應包括機車,此由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法律文義、該條101年5月30日修法理由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可明瞭。是系爭車輛雖為機車,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前開主張顯係誤解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不可採。㈥關於原告附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
按「人民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倘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本案請求,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並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無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元之國家賠償,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