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21號原 告 黃清和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王安芬上列當事人間老年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14年8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044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自69年2月24日起斷續參加勞工保險,於111年1月29日自岡山柳橋眼科診所離職退保,保險年資合計22年又20日。其於113年8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時年齡滿70歲,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規定,經被告試算每月可請領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7,054元。惟原告原係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南吉公司),該單位積欠被告90年6月至91年6月期間之勞工保險費,及90年3月至91年6月期間之勞工保險滯納金(下合稱系爭費用),雖南吉公司業於92年11月24日經廢止在案,且被告於93年間取得對南吉公司之債權憑證後,未有後續催收或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作為,但被告仍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函釋規定,以113年9月10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所申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在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前開核定,先後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並依序經勞動部以114年2月6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2262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及以114年8月7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04491號決定書駁回訴願(下分別稱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既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規定,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作成准予之處分。而原告當年前往中國後遭誣陷入獄,監禁多年後始返回臺灣,事實上並無法處理系爭費用,其主觀上並無過失,亦無客觀未繳納系爭費用行為。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於擔任南吉公司負責人期間,對於系爭費用逾期未繳納一情係屬有過失,則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原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前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後,嗣因欠費單位即南吉公司主體已不存在,其後未再有後續催收或持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作為,被告就系爭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顯已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被告自無從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㈡依據勞保條例前於98年11月6日增訂第29條第3、4項規定,可
知於勞保條例增訂第29條第9項前,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者,僅限於被告對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基金貸款返還請求權,而不及於被告對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請求權。惟該條修正後增訂第9項規定,將被告對於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被保險人的請求權明定無消滅時效之適用,顯然破壞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被告不得藉此為由而拒絕為保險給付之信賴,上開法律之修訂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況且,被告對於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請求權之所以罹於時效消滅,係因其人員怠於追償所致。不能將國家公權力怠惰行使之不利益歸於人民負責,故被告之系爭費用請求權倘罹於時效,權利即直接消滅。又上開修法理由顯然與最高行政法院第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意旨所謂「溯及性法律係為達成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且其重要性高於法安定性之要求」之要件並未盡相符,是以勞保條例第29條第9項規定溯及114年12月30日前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請求權,違反法律不溯及原則,亦未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依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示,對於上開有違憲或法律漏洞之法條,自可不受其拘束,而為合憲、符合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判決。
㈢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8月29日申請老年給付,作成准予每月給付原告老年年金金額17,054元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擔任南吉公司負責人,負有繳納系爭費用義務卻未繳 納,主觀上自具有過失。
㈡查勞保條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
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 ,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原告作為投保單位南吉公 司負責人,自應負有勞保條例課予雇主應照扶所僱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基於繳納保險費及保險給付屬權利義務之對 等關係,未盡繳納保險費義務即無享有保險給付權利。本件系爭費用既經修法排除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暫行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參見原處分卷第1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參見原處分卷第5至7頁)、南吉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96年3月22日南執戊92年勞費執字第6224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債權)憑證、97年3月14日南執戊93年勞費執字第300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債權)憑證、92年12月18日勞工保險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91年11月22日勞工保險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南吉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參見原處分卷第15至18、101至118頁)、原處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參見原處分卷第9、41至43、95至10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伍、爭點(以兩造最終主張答辯意旨為基準) :㈠原告是否應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負有系爭費
用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費用損害賠償權利,是否有請求權罹於
時效而發生該權利自始消滅之法律效力?被告依據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時拒絕給付原告上開保險給付,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⒈勞保條例:
⑴第17條第1、2、3項: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1項)。
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第3項)。
⑵第19條1、2、3、4項: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1項)。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30日者,不予合併計算(第2項)。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第3項)。
第2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4項)。
⑶第58條第1項:
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⑷第58條之1: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000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5計算。
⑸第58條之2第1項:
符合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4,最多增給百分之20。⑹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第29條第6項第4款、第9項:
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貸款本息並溯自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施行:…四、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第29條第6項第4款)。
本條例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者,應適用第6項規定,保險人並依第17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經繳清欠費後,保險人應依規定發給(第9項)。
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2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第3項)
二、原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負有系爭費用損害賠償責任。
依據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投保單位對應繳而逾期未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限於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之情形。本件經被告執行系爭費用結果,南吉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原告為南吉公司負責人,對於該投保單位應如期繳納系爭費用自負有監督之責,故其對於南吉公司逾期未繳系爭費用,主觀上自具有過失,即應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負系爭費用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費用損害賠償權利,並無請求權時效完成而發生該權利自始消滅之法律效力,被告依據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時拒絕給付,並無違誤。
㈠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
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點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次按修正後勞保條例第29條第6項第4款規定已明定勞保條例之保險費、滯納金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同條第9項則明定保險人之抗辯權,該等規定均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除外條款,有關系爭費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該等規定。又本件係原告依據勞保條例第19條、第58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領老年給付,經被告以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為拒絕給付,並非係被告基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關於該條例第29條第6項第4款規定部分,尚與本件無直接關聯性,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93年間取得對南吉公司之債權憑證後,雖未有後續
催收或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作為,已如前述,亦未對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及為催繳行為,業經被告自陳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00頁)。惟依據修正後勞保條例第29條第6項第4款、第9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期間,已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規定,亦得作為於原告未繳納系爭費用前之保險給付抗辯事由,足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費用損害賠償權利仍存在,並無請求權時效完成致該項公法上債權發生自始消滅、不存在之情形,即無原告所指前開關於勞保條例欠繳之保險費、滯納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實務見解適用。又原告迄今尚未繳清系爭費用,則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暫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四、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查原告於90年1月9日出境後至91年5月24日入境前,期間多次
反覆入出境,再於91年8月19日出境後直至106年6月22日始入境,有原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依據其該等出入境紀錄,其於90年1月9日至91年8月19日期間內,仍有相當期日在臺,且以現今電訊網路科技發達,縱使人未在國內亦可為網路匯款或指示他人代為履行該義務,客觀上自難認原告有何無從繳納系爭費用之正當事由。至原告雖提出原證6之居留通知書(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然參酌該通知書僅有拘留開始日期,並無拘留結束日期,亦無從證明原告於91年間至96年在境外期間,均係處於遭中國監禁情形。故原告主張其因遭中國拘留在境外,未能繳納系爭費用,主觀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等節,並無可採而無理由。
㈡所謂消滅時效,即權利主體就其既存且可行使之請求權,因
長期不行使,於經過一定期間後,發生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力。關於消滅時效制度規範,因各該法領域核心規範要旨不同,立法者於未違反憲法基本原則範圍內,自得針對其立法目的特殊性為不同之設計,享有立法形成自由。修正前勞保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被告對原告之保險費、滯納金等公法上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雖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惟依據該規定文義意旨,所謂「請求權」是否僅限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或包含其他公權力、公權利行使情形;又所謂「當然消滅」是僅指「請求權」,抑或「公權力」、「公權利」本身,而其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可否再類推相關民法規範法理等,而作為權利行使之抗辯事由,該條文均未明確定義之。因此,就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的法律效力,以往多由我國行政法院實務見解為法律續造,認為基於法安定性考量,其時效完成應為公權利或公權力本身當然消滅且自始不存在,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1155號判決意旨),即採取權利消滅觀點。故於修法前,實務見解多認為被告並無從再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範或法理,或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然而,修正後勞保條例第29條第9 項增訂,實質上立法者是將該條例之保險費、滯納金等權利行使,明文規定採民法的消滅時效之權利抗辯制度下相關法理規範。如:民法第337條規定之罹於時效之請求權於一定條件下可作為抵銷事由,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認定罹於時效之請求權,於一定要件下仍可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事由等相關民事法規範及法理。另參酌該項立法理由說明略以:本項係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而增訂,蓋勞工保險制度之穩健運作,植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始得享有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又現行第17條規定保險人之暫行拒絕給付,係以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涉。倘認如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者,保險人即無法律上依據得暫行拒絕給付,亦無法律上權利得受領相關欠費,導致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者,因保險人對其執行無效果,且欠費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消滅,而可領取保險給付之不合理、不公平情形,影響勞工保險制度及財務穩定。爰定明本次修正施行前,有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者,仍應適用第6項排除其他法律有關債務免責及消滅時效規定,保險人並依第17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以符現行第17條規定之立法原意。又為兼顧欠費者請領給付權益,定明被保險人經繳清欠費後,保險人應依規定發給保險給付等節。審酌勞工保險條例係立法者為落實憲法第153條第1項、第155條前段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之憲法委託立法義務,就勞工因其生活及職業可能遭受之損害,建立共同分擔風險之社會保險制度,而修正後勞保條例第29條第9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則係為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穩健運作,具有較高公益目的行政任務考量。且勞保制度均由被告擔任保險人(參見勞保條例第5條第1項) ,其保險基金及經費同一,並均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參見勞保條例第66至69條規定),各該保險費與保險給付間均有實質關聯性。而該等有關保險費、滯納金等公法上債權行使,並非屬具裁罰性質之公權力行使,亦未使人民請求保險給付權利永遠喪失,僅係限制被保險人於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不得享有該等給付。經權衡上開各情後,認該項規定對人民財產權及法安定性影響程度,尚可認仍屬立法者形成自由範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憲法基本原則之虞。
㈢原告雖又主張:本件係南吉公司未繳系爭費用,被告放任該
公司為財產分配,其怠惰未積極催討,此不能歸責於原告,不能以公益目的之修法而侵害原告權利。原告當時就是認為被告對南吉公司之權利已消滅,毋庸再繳納其擔任負責人應連帶繳納之保險費用,故返臺後才繼續繳納相關個人保險費用,預期將來得申請老年年金給付,得維持老年生活,倘若原告當時知道仍須負擔南吉公司相關保險費用,原告就不會再繼續繳納上開個人保險費用等節。惟承前所述,關於勞保條例之保險費、滯納金等費用之消滅時效規範,以往係透過行政司法實務為法之續造,經由解釋形成司法慣例,而認該等費用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時,被告關於該等公法上請求權即完全消滅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然而,該等司法慣例並非人民主張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蓋司法解釋多係依據當代相關法規範意旨,綜合整體法秩序及社會發展等情,而於個案中對爭議法條之適用為闡明,以填補法律漏洞,使法規範得與時俱進為正確適用。審酌原告主張之前揭實務見解作成時,尚未有修正後勞保條例第29條第9項等規定,故斯時與現今修法後之社會環境背景已存有不同,原告主張原處分應受該等實務見解拘束等節,其信賴基礎並不存在,亦不合理。再者,南吉公司前享有勞保條例所保障之權利,原告卻與南吉公司違背系爭費用之繳納義務,刻意未為履行,已嚴重危害勞保基金制度正常運作,顯非屬善意無過失情形。則其再另以個人名義加入勞工社會保險,又以系爭費用消滅時效完成事由,主張其可等同一般被保險人地位享有保險給付,確有違公平正義原則,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綜上,原告主張勞保條例第29條第9項規定以及原處分均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仍均無可採而無理由。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玖、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