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223號原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呂坤修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被 告 許書豪
許建明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6,15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書豪為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第21-2期學生,於民國111年2月7日與原告簽訂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志願參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許書豪如經退訓,應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款、第3款約定及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下稱選訓服役實施辦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而被告許建明為被告許書豪之連帶保證人,亦同意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被告許書豪已受領津貼及待遇之責。茲因被告許書豪因志趣不合申請退訓,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款約定及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經受委託訓練單位陸軍軍官學校呈報,由原告以113年5月2日國陸人培字第11300738171號令核定被告許書豪退訓。嗣陸軍軍官學校以113年5月7日陸官校教字第1130005249號函通知被告許書豪辦理退訓賠償費用結算及軍事訓練役期折抵事宜,再以113年8月28日陸官校教字第1130010558號函檢附被告許書豪應賠償在校期間受領公費待遇為376,158元之退訓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通知被告許書豪。又被告許建明為被告許書豪之連帶保證人,亦同意依相關規定負連帶賠償被告許書豪已受領津貼及待遇之責任。從而,被告許書豪、許建明應連帶賠償已受領之費用為376,158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款、第3款及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158元,及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可分期付款,為認諾之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選訓服役實施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20條規定訂定之。⑵第7條第1項:經錄取之學生應與志願服役之司令部簽訂合約,並接受儲訓團之訓練。
⑶第8條第1項:儲訓團學生應完成下列軍官基礎教育:一、
新生入伍訓練。二、大學階段軍事課程。三、寒假、暑假軍事訓練(以下簡稱寒暑訓)。四、任官前軍事教育。⑷第10條:(第1項)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前,由各司令部委由
軍事學校發給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服裝及提供至軍事學校受訓之伙食;軍官基礎教育期間由國防部辦理團體保險,並補助保費。(第2項)前項學雜費、書籍文具費及生活費之發給金額、服裝數量及款式等事項,由國防部定之。
⑸第12條第6款: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司令部核定,予以退訓:三、志願申請退訓。
⑹第18條:(第1項)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前因第12條、第15條
第1項、第16條規定退訓者,應賠償第10條第1項所定之全部費用及待遇。(第2項)前項賠償之分期賠償、免予賠償等事項,準用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辦理。
⒉賠償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軍費生違反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守之事項者,本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⑶第4條第1項: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
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1
9-23頁)、原告113年5月2日國陸人培字第11300738171號令、陸軍軍官學校113年5月7日陸官校教字第1130005249號函暨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退訓學生個人資料表、113年8月28日陸官校教字第1130010558號函暨陸軍軍官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籍學生賠償在校費用統計表(本院卷第33-40頁)等為證,復被告許書豪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為認諾之表示,故前揭事實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款、第3款及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書豪賠償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376,15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
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建明於系爭合約書擔任被告許書豪之連帶保證人而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19、23頁),且被告許建明同意原告連帶給付請求之金額,並為認諾之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許建明與被告許書豪連帶給付376,158元,自屬有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各該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於行政契約亦準用之。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原告起訴請求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款、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76,158元,及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