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230號115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順盛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凱文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張俊仁
張瑋容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560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8時51分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一般農業區、特定專用區之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遭棄置掩埋營建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及含大量活性金屬(鈉、鉀、鈣、鎂、鋁、鐵)之禁水性易燃廢棄物等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嗣經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調閱進出系爭土地之監視器資料,查得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分別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Y7-08號子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3日12時11分至23分、17時1分至16分、同年月15日9時39分至47分,載運廢棄物共3次至系爭土地非法傾倒、處理(棄置)。惟原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下稱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之情事。被告乃於114年1月15日就上情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部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原告所陳述之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7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4年2月17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14年7月25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5608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行政違規之處罰對象應以行為人為主,本件系爭車輛與原告間為靠行關係,原告並非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也並無從事相關之業務,自不能以靠行司機違規連坐處罰法人之理,是以原告不應受廢清法第41條、第57條等規定之約束。
(二)一個犯罪行為如果同時觸犯刑罰、行政罰,此時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應優先適用刑法的規定,而刑罰與行政罰不併行的理由在於,立法者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法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本件系爭車輛部分涉犯廢清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部分,原告也已提供資料由行政機關追究,自不宜用一罪兩罰之方式,變相責難原告。
(三)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未說明對原告科以最高處罰之理由,顯然與行政罰法第5、10、18條之立法意旨相背,自應依法撤銷之。
(四)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觀諸原告與訴外人黃雨立所簽定之靠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及第10條約定,原告接受黃雨立將自備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以原告營業車額向監理機關申請「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及行車執照後,以原告名義從事營業行為;而營業所得、支出每月亦送交原告列帳,以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以符合經營汽車貨運業之行政管制規定,至於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則依契約內容而定,若未經原告同意亦不得任意處分等。從而,原告既為公路主管機關所核准經營「汽車貨運業」之汽車運輸業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故原告本應就所屬車輛(含靠行車輛)負管理責任;且系爭車輛車體印有「新順盛通運有限公司」字樣,外觀上應認駕駛人係為原告執行職務。另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判決意旨,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即應負監督管理之責,並負擔行政法上各式之規制義務,縱系爭車輛係屬靠行關係,亦屬靠行者與原告內部權利義務如何分擔之問題,否則業者率以「靠行」為由,一方面獲取靠行費用之收益,另方面卻又以簽訂系爭契約方式,將系爭車輛使用期間產生之風險完全歸由靠行者承擔,以對靠行車輛無使用支配權限而得主張卸免行政法上義務,規避檢查及管理監督責任,則行政罰法條可能形同具文,難收規範效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靠行車輛,此為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云云,誠難採憑。
(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是以,系爭土地經警查獲葉冠益使用系爭車輛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非法棄置掩埋,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違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主觀上有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法推定為原告之故意;縱非原告指示所為,然原告為車輛所有權人,依社會通念對車輛應有一定的管理責任(義務),並應具有一定之注意義務,而竟能注意而未注意,致其所有車輛任由從業人員使用成為違規營業之工具,原告難辭其過失之責。是原告未確實掌握駕駛人調派勤務及所有系爭車輛使用情形,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明確,被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又觀諸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其所營事業資料中包含「J101030廢棄物清除業」、「J101040廢棄物處理業」、「J101090廢棄物清理業」,是以,客觀上可認定原告主觀上已有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意思,且事實上亦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其自應先取得環保主管機關許可,而原告卻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難主張未經營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卸免行政違規應罰之責任。
(三)有關訴外人葉冠益之行為涉及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然葉冠益是否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尚待司法機關偵辦審理方能確認,況被告亦未對葉冠益處以行政裁罰。又葉冠益是否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與本案原告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尚屬二事,此為不同之行為主體違反不同法規上義務,依廢清法第64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不生是否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四)關於裁罰額度部分,原告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7條及裁罰準則第2條暨附表三之規定,裁處罰鍰金額計算如下:以原告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卻清除、處理廢棄物,污染程度A=2;自本次違反廢清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污染特性B=1;涉及非法棄置,危害程度C=4,罰鍰經計算後為:A(2)xB(l)xC(4)x6萬元=48萬元,因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不得超過廢清法第57條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3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查被告以114年2月1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4309963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原處分時,已於系爭函文說明五載明其裁罰最高額30萬元罰鍰之依據及理由。嗣經提出訴願,經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會重新審議裁罰金額,核未有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於訴願決定書主文理由七敘明有關裁罰額度之審議結果。是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廢清法:①第41條第1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②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③第57條:「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2.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三。」附表三項次二部分:
項次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範圍 污染程度(A) 污染特性(B) 危害程度(C) 應處罰鍰算方式(新臺幣) 二 從事廢棄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第四一條第一項 第五十七條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取得清 除許可,受託 清除廢棄物, A=1~2 (二)未取得處 理許可,受託 處理廢棄物, A=2 (三)其他經裁 處機關認定者 ,A=1~2 (一)自本次違 反本法之日( 含)回溯前一 年內,未曾違 反相同條款規 定者,B=1 (二)略 (一)一般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 物 (非屬備註二 所列), C=1 (二)一般事業廢 棄物(屬備註二所 列),C=2 (三)屬有害事業 廢棄物,C=3 (四)涉及非法 棄置,C=4~5 三十萬元≧(A×B ×C×六萬元)≧六萬元
3.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4.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前段:「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
5.行政罰法:①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②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③第10條:「(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④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二)爭訟概要欄所述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然而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卻經葉冠益駕駛載運營建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並傾倒於系爭土地上,嗣經被告裁處如原處分等事實,兩造未加爭執,並有葉冠益經警移送偵辦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原處分卷第15至28頁)、系爭車輛進出系爭土地之監視錄影截圖(原處分卷第29至31頁)、被告之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及調查報告<含其內現場照片、檢測報告>(原處分卷第1至14頁)、系爭土地所有權資料(原處分卷第50至54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處分卷第4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至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三)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定之「營建混合物」;然其清運方式、再利用之方式及用途、再利用機構所應具備之資格,猶應依照「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為之。上開規定之編號七: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營建混合物」;依同編號第三、四、五點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物清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經具規定資格之再利用機構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始得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並失其廢棄物之性質。又為避免事業廢棄物假再利用之名行棄置之實而逸脫管制,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2款另規定:事業產出物,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依此,營建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縱其中所摻有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具得依法再利用之本質,既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分類並依法再利用,即屬非法利用,不論其原有性質如何,仍應依廢清法第2條之1規定認係廢棄物。而詳究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6、8、9頁)可見傾倒之物品包含大小不一的土石、磚塊,並有廢塑膠混合物,且任意棄置於系爭土地上,顯然並非屬符合上列規定之合法再利用範疇,故雖原告曾陳述意見稱黃雨立陳稱是載運廢土傾倒等情,但顯然所謂廢土石仍不合於上述再利用規定,故亦無礙所載運者為廢棄物棄置之認定。又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之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故葉冠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駕駛系爭車輛3度擅自將事業廢棄物載運、傾倒於系爭土地等偏僻處所即置之不理,係屬「反覆實施」從事違法運輸、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是屬於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確實該當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僅靠行於原告,原告並非實際從事清理廢棄物業務之人,不應受原處分之裁罰,然查:
1.依據原告與黃雨立所簽訂系爭車輛之靠行服務契約書(原處分卷第36至37頁)第一條、第二條約定,原告同意系爭車輛登記在其名下,由黃雨立使用原告營業車領牌照營業,原告自已經知悉此一契約內容是將其名下之系爭車輛交與黃雨立作為運輸之營運。再由同契約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約定觀之,原告可要求黃雨立提供營業支出單據以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如車輛牌照經吊銷、吊扣、註銷等,黃雨立尚須負管制禁止繼續行駛車輛之義務,且需負賠償責任,可見原告對於靠行車輛之使用方式管制或營運支出之單據查核,得透過契約約定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並非如原告所陳均無法管控車主載運內容。
2.再者,汽車運輸業因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之規定,需由一定資本規模之公司,經審核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後始可籌設營運,顯然是經由上開運輸業審核令運輸業之審核及管制而使運輸業對地方產業有所助益,且得使運輸業所屬車輛均得納入此法制度之管理。原告既然為運輸業者,當知悉上開公路法之相關規定,而個人營運運輸之車輛可能因無法符合上開汽車運輸業之審核資格,始衍生出需靠行於運輸業者之制度。原告一旦收受靠行費用將該車輛登記於自己名下,即等於該車輛之運輸營運即經由原告納入公路法及運輸業整體制度規範,原告本應就該車輛之運輸符合法規範負管理監督責任。亦即使用該靠行車輛營運者均屬於原告經營運輸業之相關從業人員,由原告加以管理始可達到上開制度規範目的,倘若得由所謂「靠行」之私法契約再將車輛經營運輸業之各項合法性責任卸予個人,則上述公路法所定上列審核及管制運輸業者之目的將無法達成。①原告陳明:經原告詢問車主黃雨立陳稱是載運廢土等語(原處分卷第35頁),顯然黃雨立有掌握葉冠益上開行為,依上述說明,則原告既然同意系爭車輛登記於其名下,再協議由黃雨立使用營運,而黃雨立再輾轉得令葉冠益使用系爭車輛,則在此層轉允許系爭車輛營運運輸範圍內之人員,均應屬於原告可預見且同意使用其運輸業者名義營運之從業範圍(上開契約並未限制運輸營運範圍)。至原告與黃雨立或葉冠益等人就違法責任是否另有內部分擔,核屬其等內部關係如何約定之問題,不得由此認定系爭車輛運輸營運全然與原告無涉。
②況且,依據原告所提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
書(本院卷第85至90頁),黃雨立陸續有三輛貨車(包含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從事運輸業營運,黃雨立亦曾以其中一輛貨車自行載運廢棄物而為違法清除廢棄物涉犯修正前廢清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部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及該案一審判決、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6至206、216至227頁),可見黃雨立有利用原告名下為運輸業之車輛反覆實施清理廢棄物之營運,而非單次、偶發或夾帶之情事,可認定確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③承上,被告辯稱靠行車輛車主及其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均屬原告從事運輸營業之從業人員,尚非無據,原告自不得以私人之靠行契約再主張系爭車輛之運輸營運行為非其公司業務範圍,而僅得裁處車主或司機。從而,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葉冠益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應推定為原告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
3.另佐以原告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原處分卷第55頁)包含汽車貨運業及廢棄物清理、資源回收等,亦可見原告亦知其公司名下接收載貨之相關貨運車輛靠行,該等車輛所載運之物品依不同屬性可能涉及一般貨品運輸或與廢棄物之清理、回收相關,倘若其並無申領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意願,自得在契約內註記限制營運範圍或要求靠行車主遵循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遍查該契約並未就營運之項目有所限制或需符合上開廢清法之要求,難認原告就此已經盡監督運輸營業類別之責。原告復主張其等有口頭告知車主不得違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據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七條第三款,原告顯然知悉將系爭車輛交與他人營運可能產生違背法規之罰款或涉及刑事案件,但原告就系爭車輛交與他人營運,僅在契約約定代繳之稅、費及交通罰款應由黃雨立繳納,或涉及刑事案件符合一定條件得經催告解除靠行契約,全然無其他審閱黃雨立品行、資格或實際抽檢、查核以監督該車輛營運合法與否之機制。故難認原告已盡對名下運輸營運車輛之監督管理注意義務,是原告既然並未反證其就系爭車輛遭用於在無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情況下載運廢棄物部分並無過失責任,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廢清法第41條規定,而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罰,即非無據。
4.至原告提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14日函文(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主張違反廢清法規定僅得裁罰行為人部分。然細查該函文所載該裁罰及違章之行為態樣為廢清法第9條第1項、第31條第3項而依同法第49條第2款、第52條規定予以裁處,因認同法第49條第2款之裁處對象在文義上規定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故認應以行為人為對象,此與本案所涉及之廢清法第41條、第57條裁罰對象為「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即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有該機構之許可文件文義規定顯然不同,本難以為同一解釋。且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亦函覆:如有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之實質行為,除符合該條但書或同法第39條再利用特別規範所容許之情形者,不問是否受託人或靠行車輛,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受靠行運輸業者,依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管理方式規定,僅部分允許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送至再利用機構前之清除,得委託合法運輸業者為之」等情,有該署115年3月25日函文可查(本院卷第246至247頁),顯見原告在無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情況下,可合法載運事業廢棄物之範圍顯與本案遭棄置之事業廢棄物不合,故原告所持上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不足以對原告為有利認定。
(五)原告另主張葉冠益涉犯115年7月15日修正前廢清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部分業經刑事追訴,不得對原告一事不二罰。然經查閱卷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10714號等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41至162頁),檢察官就系爭土地經葉冠益駕駛系爭車輛傾倒廢棄物部分,僅起訴葉冠益涉犯修正前修正前廢清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並未另按廢清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規定起訴原告公司。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可見刑事責任如未受追溯處罰,同一主體所涉及之行政責任仍得與裁處,而原告在上開刑事案件並未受追訴,且原告為法人獨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與葉冠益既然非同一人,被告裁處如原處分,自無一事不二罰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及訴願決定均未說明依法裁處廢清法第57條所定最高罰鍰之理由,有違行政罰法第5條、第10條及第18條規定,難認有據。
1.行政罰法第5條係屬法律有所更迭時,應比較新舊法適用對受處罰者為有利之規定。但廢清法第41條雖於115年7月15日修正公布,然僅為但書文字修正,其本文即本案認為原告、葉冠益違反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部分,行政義務並無變動,另同法第57條則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部分,容有誤會。
2.又被告對原告前揭違章行為之罰鍰裁處,係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之附表三項次2作為計算依據,業經被告檢送原處分之以114年2月1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430996300號函說明五、訴願決定理由七(原處分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28頁)記載甚詳,並無原告所主張並未說明裁量基準之情事。核其罰鍰之裁處既係適用經法律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進而依該裁量基準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且其裁量結果並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且適用裁量基準即前列(一)3.所載附表三項次二本案葉冠益行為確實已經涉及「處理廢棄物」,非僅限於清除行為;另污染特性及危害程度分別考量原告前未有違反相同條款規定、且系爭土地為農地遭非法棄置,均與上開認定之違章事實相合,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自難認有何違法裁量情事。
3.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經核並無違誤。復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附件一計算講習時數,因原告遭處罰鍰廢清法第57條之最高罰鍰30萬元(70%<A),是被告令原告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