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232號原 告 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代 表 人 鄭國琪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醫療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設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及49、51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僅有1座樓梯,未設有2個不同方位之安全門並各別連接安全梯,不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前經被告以違反醫療法第12條規定,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11月6日、113年12月20日及114年2月21日裁處罰鍰,並令其於文到30日內改善。嗣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14年4月7日至原告處複查,系爭建物仍僅有1座樓梯,未見設有2個不同方位之安全門並各別連接安全梯,且系爭建物之49、51號5樓(地上樓層4樓)正進行病房整建工程中,然原告自113年8月12日被告裁處至今仍未提供醫院各樓層應至少有2個不同方向安全門,並各別連接安全梯之醫療空間改善計畫送予被告所屬衛生局審查,未符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案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10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114年6月2日高市府衛醫字第11436044901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停業處分1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4年8月29日衛部法字第1140015936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除同條項但書所列事件外,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作成之停業處分1個月,核其性質係屬管制性之不利處分,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照前揭法律規定意旨,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所在地為高雄市,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