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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3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35號民國11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冠呈訴訟代理人 陳玫儒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郭乃文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府法濟字第11405610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擔任臺南市安平區○○國民小學(下稱系爭國小)體育課代課老師,於民國113年5月3日,責令學生周○昇(104年生,於事發時未滿12歲,為兒童,下稱周生)跑操場100圈,經醫師診斷為「過度運動雙下肢肌肉拉傷」。嗣系爭國小於113年5月4日進行校安事件通報。經被告審酌調查事證,認定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對兒童為不正當行為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97條、臺南市政府辦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3等規定,以113年10月17日南市社家字第11321550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事發當天係首次擔任周生班級之體育課代課老師。當天該班級學生上課多有嬉鬧、聊天之情形,原告帶該班級學生暖身之後,請全班學生跑操場2圈,其中一位學生A生(非周生)藉故嬉鬧多次詢問要跑幾圈,原告為緩和該嬉鬧同學,以開玩笑之口吻向A生稱跑100圈。被告稱原告責令周生跑100圈,與實際情況有嚴重出入。

2.縱認原告係向周生嬉稱跑100圈,然依系爭國小疑似違法處罰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國小調查報告)中A、B、D、E生之供述,可證該年紀之學生均可明確知悉原告係以開玩笑之口吻向周生稱跑100圈,實非基於處罰之目的而向周生宣稱。該年紀之學生既然均得以辨識原告之言論單純屬於玩笑之語,尚難認原告之言論係以「處罰」之目的而為之,更與「體罰」無涉。且實際上除周生外,並未有學生跑100圈。倘原告係基於處罰之目的「責令」周生跑100圈,則該班級其他學生(即系爭國小調查報告中C、D、E生)焉有可能未經原告指示,擅自命周生停止跑步之可能。被告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書面陳述意見,僅憑周生片面之詞,率爾作成不利原告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未盡其調查之責任。

3.原告未曾就其他學生曾反應「周生仍在跑步」乙節,置之不理。縱原告曾對其他之學生反應答覆「先不要理他」,亦係避免其他學生私自離開現場恐發生意外,原告需要親自確認「周生仍在跑步之實際狀況」方回應其他學生「先不要理他」,實際上原告第一時間便迅速確認狀況後帶回周生,毫無耽擱時間。另外,依照體育課之上課態樣,學生本可依其個別體能狀態暫時休息或參與球類競技活動、喝水、如廁等,自難苛責原告有疏於點名之情。更遑論原告知悉周生跑步後第一時間旋即將其帶回並持續關心其身體狀況,可證原告並未違反教師之注意義務,不符合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不法行為。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事發當時周生年僅8歲,體格瘦小,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理解能力無法與成人相比。原告雖主張無責令周生跑操場100圈,然依據系爭國小調查報告,周生與其他關係人均陳述原告確有告知周生跑操場100圈,而原告亦於起訴狀自陳其曾口頭告知周生跑操場100圈之指令。周生因聽信原告指令而跑操場8圈半,至原告將其帶回後始停止跑步應與事實相符。若非周生遵從原告之指令,無由於其他同學跑完操場2圈後、聚集於司令台聽課時繼續苦撐跑步。又依據系爭國小調查報告,不只1名同學指稱發現周生持續跑操場時提醒原告,原告卻表示「先不要管他」,顯已逸脫其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而致周生下肢肌肉拉傷、內心懼怕再遇到原告之類似行為將不知如何應對,已對周生之身心健康造成相當之傷害,並危害其身心健全發展,屬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

2.縱實際情形如原告主張係以玩笑之態度表示要跑操場100圏,且係因代課無法立即發現周生獨自跑操場之情形(假設語氣)。然原告身為專業教育人員,應運用專業策略循序漸進給予學童適當教導,並以正向行為提供支持、衡平管教行為與管教之目的,卻疏未考量國小低年級學童之理解能力是否能清楚區分此為玩笑話或師長指令,其基於師生間權勢關係所下之指令,本即易使周生信以為真、不敢反抗。且明知自己為代課教師,對於該班學童非如原任教師熟悉,於跑操場活動結束後,應清點人數始進行下一段活動,卻疏未為之,致周生獨自1人於操場上執行跑操場100圏之指令,仍屬違反其身為教師之注意義務。

3.被告行政裁罰調查會議委員具有處理兒少保護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專業性,及調查過程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適用法律不當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對於周生所為,是否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指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

(二)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原處分卷第1至2頁)、臺南市家外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3至6頁)、華平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明細(原處分卷第7至8頁)、系爭國小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4至27頁)、被告113年度第8次兒少保護案件行政裁罰調查會議紀錄(節錄版)(原處分卷第32至33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5至3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地訴卷第61至7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兒少法:⑴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⑵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

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⑶第97條:「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2.裁罰基準第3點:「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敘明理由,依前項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

附表項次33:「法律依據:第49條第1項各款及第97條。

違規樣態:對於兒童及少年有下列行為者: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裁罰基準:處以下罰鍰,……:1.第一次處新臺幣6萬元。」。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經查:

1.原告對於周生有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指對兒童為不正當行為之情形:⑴按任何人不得對於兒少為不正當的行為,違反者,主管機

關即應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予以裁處。而所謂「不正當之行為」,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前段及(b)前段等規定意旨,應該是指除了兒少法第49條第1款至第14款所例示的行為及其他犯罪行為以外,以任何形式對於兒少施以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及非法或恣意剝奪自由等有礙兒少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保障等行為。此類不正當行為,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性、繼續性或故意侵害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76號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於113年5月3日,要求班級學生跑操場2圈。嗣原告於周生及其他學生再詢問跑幾圈之情況下,有說跑100圈。

周生跑操場至少8圈半,因此受有「過度運動雙下肢肌肉拉傷」之身體傷害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簡字卷第23至26、93頁),且有華平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明細(原處分卷第7至8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國小監視器影像檔案,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簡字卷第21至24、31至9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⑶原告責令周生跑100圈,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指對兒童為不正當行為之要件:

①周生於系爭國小調查報告中陳述:原告以為是我找A生聊天

,所以罰我跑100圈,罰A生跑5圈。我是跑完2圈後(熱身),再去問原告要跑幾圈,原告回答要我去跑100圈;接下來我就一直跑,共跑了12圈半等語(原處分卷第15頁);於臺南市家外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陳述:我跑完2圈操場後,詢問原告是跑2圈嗎,原告說上課都沒在聽,去跑100圈等語(原處分卷第4頁)。

②A生於系爭國小調查報告中陳述:原告叫我跑5圈,當時周

生也沒聽到就問原告,原告就開玩笑地叫周生跑100圈,但周生以為是真的,跑了9圈;我有問周生為什麼要跑這麼多圈,周生一開始是說自願的,後來是說因為不知道是跑幾圈就去問原告,原告要周生跑100圈。原告是在扶周生去陰涼處休息時才說跑100圈是開玩笑的等語(原處分卷第17頁)。

③C生於系爭國小調查報告中陳述:周生沒有聽到要跑幾圈,

所以跑完第1圈回來就去問要跑幾圈,原告就說「你跑100圈」。後來周生在牆角哭了;我去問他,他說原告要他跑100圈等語(原處分卷第18頁)。

④D生於系爭國小調查報告中陳述:跑操場的過程中,周生問

原告要跑幾圈,我親耳聽到原告跟周生說去跑100圈。周生不認為原告是在開玩笑,就很認真地去跑了;那時候我有注意到周生一邊哭、一邊跑等語(原處分卷第18頁)。

⑤E生於系爭國小調查報告中陳述:周生問原告要跑幾圈,原

告就跟他開玩笑(E生自己之判斷),叫周生跑100圈,周生就當真的了等語(原處分卷第18至19頁)。

⑥依勘驗系爭國小監視器影像檔案所見,學生原先依原告之

命跑操場後,包含周生在內之幾名學生有再與原告交談,而周生於與原告交談後,即繼續跑操場,該時原告視線朝前,看周生繼續往前跑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簡字卷第22、35至56頁)可佐。

⑦是綜合以上學生所述、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及原告

於本院自陳:不否認周生有向其詢問要跑操場幾圈,也不否認有講過100圈等語(本院簡字卷第25頁),足認原告責令跑操場100圈之對象為周生無誤,且周生對於原告要求其跑操場100圈之指令,並不認為是開玩笑,故而依原告指示繼續繞操場跑步。原告就此雖為否認,然依上開學生所述,可知原告僅對周生稱跑操場100圈。再依原告所述,其當天係首次擔任該班級之體育課代課老師(本院簡字卷第24、25頁),則以原告對於周生之性格不瞭解之情況下,即應考量周生該時為年僅8歲兒童,對於師生間權勢關係所下之指令,無從明確分辨其指令背後之真意,不宜貿然指示要求周生跑操場100圈。再者,原告要求周生跑操場100圈,並未明確對周生稱是開玩笑,而其他學生則非被要求跑操場100圈之對象,本無遵守該跑100圈指令之必要或心理壓力,自不能以原告自己之主觀認定,或其他學生未持續跑操場,或旁觀認為原告是開玩笑等主觀想法,逕認原告要求周生跑操場100圈即為開玩笑而得以卸責。是原告主張其未責令周生跑操場100圈,縱有,亦係以開玩笑之口吻等語,均無由作為其卸責之詞。

⑧原告身為教師,未慮及周生該時僅為8歲兒童,身心發展未

臻成熟,理解能力無法與成人相比,對於教師之指令通常基於敬畏之心不敢不從,且未考量周生之體能是否足以負荷,即輕言要求周生跑操場100圈。而依勘驗所見,周生因遵從原告之指令至少跑操場8圈半,導致受有「過度運動雙下肢肌肉拉傷」之身體傷害。是綜合該時原告動機、行為態樣、原告與周生間之身分、年齡、身心發展成熟度等差距,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原告所為雖尚難認係基於處罰目的而為之體罰行為,然確已逾輔導或管教學生之合理教育手段,因而致周生受有上開傷害,對於周生之身體權益已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已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對於兒童為不正當行為之要件。

⑨至於原告雖稱其未曾就其他學生反應周生仍在跑步時置之

不理,且於知悉周生跑步後第一時間旋即將其帶回並持續關心其身體狀況等語。惟查,A生於系爭國小調查報告中陳述:後來我跟3位同學把周生叫回來,是我們主動去叫的(原告有聽到),但周生沒有立即停下來,後來有1位同學去安撫周生時,周生才停下來,原告這時也一起去扶等語(原處分卷第17頁);C生於系爭國小調查報告中陳述:周生跑到第9圈的時候,我們就叫他回來,原告還說先不要管他了,我親耳聽到的等語(原處分卷第18頁);D生於系爭國小調查報告中陳述:後來我們去打樂樂棒球,那時有同學發現周生還在跑,就叫他不要跑了,這幾位同學叫周生停的時候,原告知道,有同學提醒原告時,原告說先不要理他,所以周生仍然繼續跑,後來有同學叫周生回來了,原告也有過去把周生帶回來。同學第1次提醒原告,周生還在跑時,周生大概已經跑了4、5圈了等語(原處分卷第18頁);E生於系爭國小調查報告中陳述:當時原告在觀看我們玩樂樂足球,過程中我有過去叫周生不要再跑了,也有跟原告說周生還在跑,原告有說先不要理他。後來周生又走了一段,在其他同學叫他回來時,才邊走邊哭走回來,原告也有跟著去等語(原處分卷第19頁)。可見當時已有多位同學向原告反應周生有持續跑操場之行為,原告此時即應意識到周生係因其指令而持續跑操場,理應立即趨前制止,但其態度卻是置之不理,直至其他同學上前制止周生繼續跑步,趨前安撫,原告見狀才上前帶回周生。可認原告對於其他學生反應周生仍在跑步時,先是處於消極置之不理之態度,最終才被動將周生帶回。與原告所述其並無置之不理,於知悉周生跑步後第一時間旋即將其帶回並持續關心其身體狀況乙節不符。是原告身為該堂體育課之負責老師,本應注意自己之言行是否影響學生之權益,卻貿然責令要求周生跑操場100圈,事後復疏未盡其應盡之教師注意義務,在進行下一階段之分組活動前清點人數,確認人數是否到齊,放任周生獨自1名學生於操場上執行其跑操場100圈之指示,甚而經其他學生之提醒,仍是消極處理,直到見其他學生趨前制止,才被動上前帶回周生,致周生因過度運動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已違反教師之注意義務,主觀上自有過失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並不因事後將周生帶回並進行安撫、持續關心之行為,而得執為卸責之詞。

⑩另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有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乙節,有

被告113年8月12日南市社家字第1131118708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28至30頁)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通知其陳述意見等語,亦不可採。

(四)原處分合法:如前所述,原告對於周生有前揭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對於兒童為不正當行為之情事,則被告依兒少法第97條、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3等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即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