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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3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239號115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靜文被 告 文藻外語大學代 表 人 莊慧玲訴訟代理人 陳昭宇

胡仁達律師林澤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5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59,462元,並自應支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本院卷第19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①35,436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②44,295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③44,295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④36,913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7頁),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原主張之請求基礎相同,且被告亦就此聲明變更無意見(本院卷第298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與被告間曾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2020年教育部選送華語教學人員赴國外學校任教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是被告依「教育部補助選送華語教學人員赴國外學校任教要點」<下稱「任教要點」,此為修正前規定,教育部已於110年8月27日本部臺教文(六)字第1100106060A號令修正名稱為「教育部補助華語教學人員赴國外學校任教要點」>)辦理,約定原告自109年8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前往越南雒鴻大學任教,期間原告薪資由越南雒鴻大學支付,被告代理教育部補助項目包括每月1,500美元之生活補助費(下稱生活津貼)。嗣原告依約前往越南雒鴻大學任教,因學期結束、寒假於109年12月6日返臺至110年3月26日始返回越南,被告乃不予核發109年12月7日至110年3月25日間(下稱系爭返臺期間)之生活津貼。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華語教師係與各校分別簽訂教學合約,依各校通知進行授課與放假,課程安排及薪資亦均由學校窗口處理,被告對具體教學內容並無指揮監督權限,而越南與臺灣之學制不同,109年12月時越南雒鴻大學之學期已到尾聲,該時原告之教學任務已結束,原告遂於確認109年12月5日即結束當學期課程後返臺,並於返臺後翌日(即109年12月7日)告知被告,非私自偷偷返臺,嗣於隔年度春節結束後,因疫情之不可抗力因素延宕,於110年3月26日始返回越南。系爭返臺期間因該學期課程已結束,無改採線上教學之必要與前提,故無法於系爭返臺期間提供線上教學,且被告亦不曾告知原告需提供線上教學乙事。

(二)又原告之前任教之108學年度,在寒假同樣返國且仍有領取生活津貼。系爭契約並未排除寒假期間,故系爭返臺期間既然屬寒假期間,依原告與越南雒鴻大學間之契約本即載有假日仍需支付生活津貼,寒假是合法假日,且原告與越南雒鴻大學間之教學合約嗣業經履行完畢,亦取得教學證明,任教期間並未因返臺而中斷,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所載實際任教天數應指簽約合約為起迄日,依照被告人員之LINE訊息也可知寒假是有補助的。被告不得逕以原告於系爭返臺期間未執行線上教學,而依系爭契約、任教要點及系爭補助措施之規範,不予核撥生活津貼。華語教師教學薪資由學校支付,實際上生活津貼為華語教師之主要生活收入來源,實質上構成薪資報酬,被告自應給付與原告。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①35,436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②44,295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③44,295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④36,913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於系爭返臺期間並未實際在越南雒鴻大學任教,亦無執行線上教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領生活補助費,上開規定於被告郵寄予原告之行前培訓資料中之備註欄即有明確記載,是原告應明確知悉。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生活津貼僅有留在越南當地等待開課之華語教師得請領;同條第2款及教師若已返臺則無法請領生活補助費,惟返臺後若有提供線上課程者,另得請領同條第2項每月32,000元之生活補助費(下稱教學津貼),原告逕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返臺期間之每月1500美元生活津貼已有未合。又其餘華語教師於寒假期間有獲在臺教學津貼,係因其均已執行線上教學,符合教學津貼資格,非刻意對原告為差別待遇。

(二)又疫情期間,教育部為鼓勵返臺且受任教學校要求以易地教學方式完成聘期內教學義務之華語教師,以109年4月24日以臺教文(六)字第1090047279號函(下稱教學津貼補助函)及附件所示將補助在臺教學津貼,但仍須以經學校同意返臺且進行線上課程者,始可請領,且在臺教學期間教學津貼與國外學校支付薪資兩者不得逾32,000元。又任教要點於109年8月3日修正發布後上列教學津貼補助函停止適用,修正後任教要點第11點所規定之生活補助費另訂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簡稱疫情)影響之華語教師生活補助費補助措施」(下稱系爭補助措施)第4點亦載明依國外學校要求完成線上同步或非同步教學工作並提供相關證明者,於聘期內每月補助生活補助費32,000元。而原告既然並未實際於越南雒鴻大學任教,返臺期間並未提供線上教學,自不得請領生活補助。

(三)復觀之原告與越南雒鴻大學承辦人之對話紀錄,越南雒鴻大學似於原告109年12月返臺後至110年4月(加計隔離期間)期間需另為空缺人力覓其他教師幫忙代課,足見原告係欲返臺休息而離開越南,非係因該校寒假期間無課可上而返臺。依任教要點第9點之規定,被告係於每年1月31日前及7月31日前,製據備文向教育部請撥獲聘華語教學人員上半年及下半年之補助經費,待接獲教育局通知後,檢具相關資料函請教育局核撥,是以,非以原告所主張之日期起即當然發生延遲給付之責任。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109年8月3日任教要點:①第5條第1項第1款:「五、補助項目及基準:(一)華語教學人

員:1、生活補助費:華語教學人員赴國外學校依實際任教期間得給予生活補助費,各地區生活補助費每月補助上限基準如附表一。」。

②第11條第1項、第5項:「十一、其他(一)獲聘華語教師應於

赴任前與本部或本部指定單位簽訂行政契約,其內容由本部另定之。……(五)華語教師於聘期內如遇天災、戰亂、罷工、疫情、交通阻絕、政府命令、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須提前返國者,應經任教學校同意,本部得依華語教師聘期及返臺履行教學義務情形補助其生活補助費,其補助基準由本部另定之。」。

2.系爭補助措施:「二、期程:109年1月15日至110年9月30日止。二、申請資格:(一)108學年度現職之華語教師,因受疫情影響而返臺者。(二)109學年度獲新聘及續聘之華語教師,因受疫情影響無法入境當地國任教者。……四、補助方式:(一)108學年現職及109學年獲新聘及續聘之華語教師,依國外學校要求完成線上同步或非同步教學工作並提供相關證明者,於聘期內每月補助生活補助費新臺幣32,000元,不足月的生活補助費則依實際任教天數辦理。……七、其他:……(四)109學年獲新聘之華語教師如受疫情影響無法如期赴任者,應延後赴任。其依國外學校要求採線上同步或非同步教學工作並提供相關相關證明者,本部於聘期內每月補助生活補助費新臺幣32,000元,不足月的生活補助費則依實際任教天數辦理;無線上同步或非同步教學工作者,本部不予補助生活補助費。(五)如任教國已經解除入境管制,華語教師應依學校要求返回任教學校,若未赴任者,本部得終止生活補助費補助並辦理解約事宜」。

(二)本件可先認定之事實:

1.原告與被告間曾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被告依當時有效之「任教要點」辦理),第2、3條:聘任及聘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即109學年度),聘期以實際任教日期為準,至遲原告需於109年8月1日赴越南雒鴻大學任教。第4條約定:(第1項)原告薪資由越南雒鴻大學支付。(第2項)被告代理教育部補助項目(皆以臺幣匯款)一、生活補助費(即上述生活津貼):教育部提供乙方聘期內每月1,500元美元生活津貼,依於當地實際任教天數核撥。(生活津貼用於強化在越住宿品質、支應當地交通費、購買保險及其他生活所需項目)。二、109學年度獲新聘及續聘之華語教師,若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無法入境當地任教者,依國外學校要求完成線上同步或非同步教學工作並提供相關證明者,教育部提供於聘期內每月補助生活補助費新臺幣32,000元,不足月的生活補助費則依實際任教天數辦理(即上列所稱教學津貼),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雄院卷第15、17頁)。另系爭契約有關生活津貼部分,是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

29.53元之匯率計算乙節,亦為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且有原告所提出之領據存卷可證(雄院卷第133、135頁)。

2.原告於109年12月6日返臺直至110年3月26日始再次出境越南;108學年度之返臺日期為108年12月12日,至109年2月8日出境越南;再於同年月20日返臺至同年月29日出境越南乙節,亦有原告之入出境紀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5頁)。而原告上開返臺期間並沒有進行線上上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頁)。

(三)承上,本案之爭點即為系爭契約之生活津貼所核發要件「依於當地實際任教天數核撥」應解釋為僅補助華語教師即原告停留於越南之期間,抑或是系爭契約期間內原告與越南大學聘期並未中斷期間均應予補助?然按契約之解釋本應詳究契約文義及整體之契約目的,並探求當事人真意。本院就上開爭點認為生活津貼僅限於實際停留於越南之期間始可領取,理由如下:

1.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有關生活津貼之約定文字詳如上載,且已經在文義中將「當地」用粗體字標明(雄院卷第15頁),並明確敘明此津貼給付目的及欲補助項目均與越南當地住宿、交通、保險及生活相關,而華語教師一旦離開越南返臺生活,即無在越南當地之住宿或交通、生活相關費用之產生,則該生活津貼之補助目的即不存在。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與第2項薪資及補助分項而列,且生活津貼之給付說明如上,顯然並非用以作為支付教學勞務之對價,而是著重於協助華語教師負擔外地生活支出,原告所提之與越南雒鴻大學人員對話紀錄,亦顯示原告有向越南雒鴻大學領取薪資(本院卷第159至162頁),縱使原告與越南雒鴻大學間之契約有寒暑假亦應給付薪資之約定,但此僅得拘束原告與越南雒鴻大學,原告與越南雒鴻大學間契約關係與系爭契約關係,既然分屬不同契約,自應獨立分別觀察約定內容,因此原告以越南雒鴻大學亦應給付寒假薪資乙節主張只要是聘期內有薪假期即得領取生活津貼,顯然忽略此二類給付之要件及目的均不相同,且分屬不同契約所定給付,而有所誤會。

2.依照被告所提供被告所屬人員「雅婷」及教育部承辦人於112年10月11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對於生活津貼之討論,教育部承辦人員稱「主要看學校聘期有沒有包含寒暑假,我們沒有特意排除寒暑假期間生活補助費」……「雅婷」回覆「所以是華師生活補助費起迄依照實際任教日計算,但是寒暑假如果老師『沒有回臺灣』,也在聘期內,則照樣補助,對嗎?」,教育部人員回復「YES」(貼圖),顯見其等討論內容對於生活津貼討論後之解釋,仍為當華語教師寒暑假仍因聘留在教學義務所在外國,而仍有上述在教學國當地(本案為越南)需另行負擔之各項生活支出,故仍予以補助生活津貼。而此與教育部115年2月2日臺教文(六)字第115008387號函所檢附回覆原告之信件內容(本院卷第74至79頁)、115年3月20日臺教文(六)字第1150019426號函所回覆補助措施相關內容及「109學年度華語教師獲學校同意提早返臺,『返臺後倘無線上同步或非同步教學工作者』,不予補助生活補助費」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亦相合致。是以,顯見補助款財源、授權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教育部對系爭契約有關生活津貼之解釋,仍以留在教學地所在外國為要件,至為明確,且合於上段依據系爭契約文義所為之解釋。

3.原告雖提出「雅婷」於112年10月17日在群組內所為「聘期內寒假跟過去一樣提供補助」(本院卷第105、215頁)之陳述作為佐證其主張之依據。但此業經被告提出完整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44至246頁),可見群組內先行提出質疑之「祚元」陳稱「補助日是授課日,是否言下之意也就是授課結束之後,『返台之前』就沒有補助。雖說看似合理,但授課結束後還有監考、改試卷等工作,這該如何界定?以往,『寒暑假未返台(未授課)』仍有生活補助,如今是否取消了?」,「雅婷」後續始回覆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所示話語,並稱「祚元老師上面提到的監考、改試卷等內容,比照過去我們會跟各位老師再次確認實際工作情況後計算」,顯然提問及回覆之前提都是在確認授課結束後或寒暑假「未返臺」前提下之生活津貼補助發放情形,且依據時序「雅婷」是與上述教育部人員討論後回覆,故被告承辦人及教育部就生活津貼之發放前後脈絡確實均存有需華語教師留在當地未返臺作為要件。且由群組內人員所提有關生活津貼問題,均強調返臺前或假期未返臺之要件,反可以佐證原告主張其他華語教師寒假返臺均有領取生活津貼乙節,容有疑義,尚難認遽信。

4.再由華語教師之補助體系演進相互參照以析:①教育部於109年4月24日之教學津貼補助函(雄院卷第95至97頁):

⑴疫情於109年初開始後,教育部以該函通知被告相關補助事宜

,該函文中已經敘明「本部補助華語教學人員赴國外任教之生活補助費,『返臺後不得支領』」,但考量疫情鼓勵已返臺且受任教學校要求以異地教學方式完成聘期內教學義務之華語教師,將補助在臺教學津貼,該函文附件1「本部補助項目」內有關華語教師得領取生活津貼者除「願意『續留當地』等待復課或配合進行線上教學」者持續補助至聘期結束外,其餘獲學校同意提早結束任期返臺、先行返國卻因故無法返回任教之情況,均僅補助「實際任教期間之生活津貼」。

⑵可見在系爭契約前,教育部就華語教師之生活津貼確實是以

「在外國當地」作為補助要件,且因應疫情期間狀況提前返臺或返臺後回到國外有所不易之情狀,始另行在華語教師返臺期間仍完成教學義務者例外予以教學津貼之補助。故此函文公告以後,華語教師之生活津貼請領,顯然與108年末疫情前情狀、補助條件有所不同,故疫情前108學年度寒假補助對照109學年度末寒假之情況,恐難全然比附援引。原告以108學年度有領得寒假生活津貼作為其主張可信之依據,即非可採,原告就此欲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華語教師支領補助情況,均認無調查必要。

⑶原告雖主張上開函文已經停止適用,不得參照。然而上開函

文雖嗣經教育部於109年8月3日台教文(六)字第1090078896C號函停止適用,考該函文意旨是因為任教要點已經修正發布,且因疫情提前返國相關補助已經列明於任教要點第11點且發布補助措施(雄院卷第99至107頁),並將補助期程回溯至109年1月15日適用,華語教師返臺後之補助措施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上開教學津貼補助函大致相同,而非該函文有所謬誤或政策改弦更張,是上開教學津貼補助函文所分類之補助基礎要件仍得在系爭契約之生活津貼要件解釋之參照資料,併此敘明。

②系爭補助措施申請資格者僅分為2類:1.108學年現職之華語

教師,因受疫情影響而返臺者;2.109學年度獲新聘及續聘之華語教師,因受疫情影響無法入境當地國任教者(此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同),且第七點(四)、(五)要求延後赴任及一旦教學國邊境管制解除即應在學校要求下返回任教學校(雄院卷第102至104頁,顯見是否得領取教學津貼或生活津貼與行政契約是否終止無關),可見教育部以補助選任華語教師赴國外任教之行政目的,最終仍要求華語教師實際赴國外任教,僅是考量例外在無法赴任之情況下需在異地完成教學工作、提出證明者始可領取教學津貼(低於國外生活津貼)。故華語教師是否可以領取生活津貼或教學津貼等補助,自應視是否符合補助約定或措施規定為斷,而非契約所定聘期內即當然可領取契約內各項補助。原告單憑系爭契約並未因其返臺而終止,作為其可以領取生活津貼之依據,亦難認有據。

③原告身為華語教師對上列疫情後,越南邊境管制往來不易之

情況應無不知之理,另佐以被告所發109年「華語文教師赴越南任教薦送計畫」權利與義務、辦理109年華語教師赴越南任教第109001號通告(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分別重述「生活補助費是支應華師派付當地生活所需日常開銷。以在當地實際任教天數發給,含赴越日及學期結束後協助校方處理行政相關業務。若離境,則不予補助」(此與上開2.部分所列教育部解釋相同)、「在越南任教期間,除緊急事件外,請勿申請休假、回國、旅遊或提早結束授課期限」(此部分於系爭契約第10條亦約定「聘期內如有特殊或緊急事故,需於任教時間回國處理者,返國及停留期間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自費負擔」),可見系爭契約及上述計畫認為聘期內教師返臺正當事由為極為例外之緊急或特殊事故,且禁止提早結束授課期限,因此利用假期離境屬於教師個人事由,依照上述說明,已非任教要點第11點所定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尚可在臺以從事異地教學另領取教學津貼之事由,如此,倘若解釋休假回臺、無須履行任何教學義務者,反較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返臺並從事異地教學者,仍領取更高額之生活津貼,顯非事理之平。經查:

⑴原告於109年12月6日自行選擇返臺並非是受疫情影響,此由

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告知越南雒鴻大學人員「得回家看看再來」、本院中自述因為暑假沒有返臺故寒假調課回臺等語(本院卷第207、153頁)亦可查知。原告明知自己於聘期內有赴任越南教學之義務,並以此為要件始得領取生活津貼,卻因個人考量自行選擇返臺,而在越南已無其他支出,依據上述說明,已經不具有系爭契約及要點支付生活津貼之補助目的,此與系爭契約或原告與越南雒鴻大學教學義務是否終止無關。

⑵況且,依照越南雒鴻大學人員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

9、207至213頁),原告提及「2月的網路課我可以補課」及109學年度下學期有因遲延至越南而導致到4月底以前均無法授課之情形,後續在學期間亦有數度需調整補課之情況。參以原告自承其返臺後學期尚未結束(還有溫書期間、考試),考試是委託越南雒鴻大學人員處理;返臺因無機位得前往越南,導致越南雒鴻大學需另行找代課老師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原告因個人主觀事由任意在學期結束前即返臺再入境越南,且因此無法在開學前抵達越南雒鴻大學履行教學義務,確實有壓縮及額外調整課程或需委由代課老師進行。原告一再主張系爭返臺期間均為其有薪假期(寒假)等情,顯難採信。

⑶至原告雖另陳述其延遲返回越南雒鴻大學是因為無機位等情

,然此縱使與疫情有關而遲延赴任,則依照補助措施或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亦需完成線上同步或非同步教學始可領取教學津貼,原告全未為之,而不符合領取教學津貼資格,豈有反可以支領較高額之生活津貼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系爭返臺期間之生活津貼,難認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109學年度寒假期間返臺不在越南即不給予生活津貼,與108年學年度不合,如果有異動,被告應證明有告知原告。然而,109學年度原告得領取生活津貼之依據因應該學年度教學簽訂之系爭契約,該年度因應疫情在相關補助已在任教要點中另有修正(108學年度適用者為107年11月26日公布之任教要點,該要點在109年8月3日修正前並無第11點(五)因疫情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提前返國補助之規定)。而該要點於系爭契約首列中即已載明,原告自應知悉系爭契約是基於任教要點所授權訂定之契約,應受該要點拘束;且契約第4條第2項之文義及解釋已經可清晰確認生活津貼範圍是補助越南在地生活支出,返臺如有從事教學義務則是屬領取教學津貼範疇,並無契約當事人無法理解之情事。原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自應知悉契約內容且受拘束,而不待被告再另行告知始對原告生效。

(五)原告另主張大學教師除授課外另有備課、考試、成績處理、學生輔導及其他行政事務,寒假仍屬聘期,契約並未終止,自得領取生活津貼。但如原告是受疫情影響,需在返臺後或離開越南之情況下履行教學任務,此即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情事相關,原告自可舉證領取該部分約定教育津貼(非本件原告請求事項),而非一再主張得領取在國外赴任時之生活津貼,故此一主張亦不能對原告為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乏所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返臺期間之生活津貼並無理由,原告既對被告無此債權存在,被告自無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利息之理,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