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39號原 告 秦佳君
指定送達地址:三重中山路○○○000 ○○○輔 佐 人 張凱翔被 告 高雄市立嘉興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呂美儀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李羿慧上列當事人間敘薪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4年1月2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067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113學年度應以475薪點核發敘薪通知,並給付新臺幣331,61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以475薪點重新核發原告113學年度敘薪通知,並補發全學年薪資(含年終獎金)差額新臺幣(下同)326,430元,並自各月份薪資(含年終獎金)法定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以475薪點重新核發原告113學年度敘薪通知,並補發全學年薪資(含年終獎金)差額331,610元,並自各月份薪資(含年終獎金)法定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55頁),復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以475薪點重新核發原告113學年度敘薪通知,並補發全學年薪資(含年終獎金)差額331,610元」(本院卷三第81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112學年度代理教師公開甄選錄取人員,聘期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113學年度經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召開之112學年度第1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第1次再聘,代理體育科增置專長缺,聘期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被告辦理原告113學年度敘薪時,以原告係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體育學系碩士畢業,並於100年4月30日取得國民中學健康與體育學習領域體育專長教師證書,爰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聘任辦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修正前高雄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下稱高雄市補充規定)第10點第2項、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代理教師起敘薪級簡要表(下稱高雄市薪級簡要表)等規定,不採計原告職前年資,按其所具學歷、資格敘薪,核敘245薪點,並以113年9月10日高市嘉中人字第11370480000號敘薪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系爭通知書非行政處分為由,以114年1月2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0675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通知書性質應為行政處分: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憲法法庭111
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僅就公立學校教師身分變更之措施由行政處分變更為基於行政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公立學校教師敘薪部分仍維持為行政處分之見解。縱使因雙方聘約有原告待遇依高雄市政府相關規定辦理之文字,亦無法產生使敘薪通知書由行政處分轉變成基於行政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且類似本案代理教師敘薪之行政訴訟案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4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亦認定敘薪通知書屬於行政處分。
⒉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5號、第133號判決之見解
,需由行政機關先做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再依行政處分核定之內容進行金錢或財產給付時,不得在未依法提出申請(即行政機關未做成行政處分)之情況下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在此見解下,無法將敘薪通知書定性為基於行政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亦不可能解釋為須先由行政機關做成特定意思表示,不服之他方再提起公法給付訴訟。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44號判決之見解,行政機關應先做成行政處分,再依行政處分核定之內容進行金錢或財產給付時,若人民不服該行政處分之內容提起做成特定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時,併同依該行政處分請求金錢或財產上之給付,此部分請求應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一部分。因此本案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性質亦屬於課予義務訴訟無誤。
㈡本案裁判應以合憲且有效之法律作為裁判依據:
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其判斷基準時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综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本案目前進度為第一審為事實審兼法律審,事實狀態應以本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並考量法律審終結前之法律狀態變更,系爭通知書適用法令經憲法法庭判決違憲後,教育部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修正之聘任辦法第16條第3項,得追溯適用於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包含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略以:「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既然在定期失效修法前不得以違憲舊法仍有效駁回,更不可能容許修法後以「新法無明文規定溯及效力」而適用違憲之舊法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99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並擴張適用至「非釋憲聲請人之第3人(與本案原告情況相同)類似案件亦適用之。另憲法訴訟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案件」文字,包含「釋憲聲請人非原因案件之其他案件」及「非釋憲聲請人之案件」。又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依據上述說明,本案可依憲法訴訟法第64條第2項準用第54條規定,適用114年版聘任辦法第16條第3項作成裁判。
⒉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案不只年資採計之事實要件發生於114學年度修法前,且相關法律關係亦已於修法前完全終結,此種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原則上屬違憲應禁止適用,僅在新法有利當事人之情況始可例外溯及既往。以本案而言,僅在新法敘薪等級高於475薪點或全學年補發薪資差額(含年終獎金)高於331,610元才可例外溯及既往。被告不予採計職前年資提敘之系爭通知書,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中央與地方權力關係不符,並有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憲法第165條保障教育工作者之意旨,經訴願未予糾正,亦有未合。⒊本案應依114年修正聘任辦法第16條第3項,比照專任教師採
計年資提敘之方式,以475薪點重新核發原告113學年度敘薪通知,被告並應補發原告薪資差額(含年終獎金)331,610元(含113年8月至至同年12月每月薪資差額24,180元、113年度年終獎金差額36,270元、114年1月至同年7月每月薪資差額2492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通知書)均撤銷。
⒉被告應以475薪點重新核發原告113學年度敘薪通知,並補發
全學年薪資(含年終獎金)差額331,61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案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理由係敘薪為意思表示並非行
政處分,故本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依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意旨,亦認定老師與公立學校之間是約聘關係,乃行政契約,敘薪是學校基於行政契約所為單純意思表示。㈡原告係被告112學年度代理教師公開甄選錄取人員,113學年
度經被告112學年度第1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第1次再聘,代理體育科增置專長缺,原告同意應聘並辦竣到職手續,無繳交職前年資相關文件。原告係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體育學系碩士畢業,並於100年4月30日取得國民中學健康與體育學習領域體育專長教師證書,被告於辦理原告113學年度敘薪時,依相關法令暨高雄市薪級簡要表規定,按原告所具碩士學歷及合格教師資格核敘薪級,以系爭通知書核敘245薪點,聘期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並於系爭通知書之注意事項三敘明不服核定薪級時之救濟管道、方式及期限等教示條款,經核與現行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於訴願所述系爭通知書之教示記載是用「教師待遇條例
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之敘薪規定」,惟因原告為代理教師,應依「高雄市立各級學校教師施作業手冊中有關代理教師敘薪通知書範例」規定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教師法第47條第2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
、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⒉教師法第4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聘任辦法(114年6月27日修正發布):
⑴第16條:「(第1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
:……二、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3種。(第2項)前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由教育部定之。(第3項)代理教師具有代理該教育階段、類(科)別合格教師資格者,其提敘薪級,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⑵第18條:「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充規
定。」⑶第19條:「(第1項)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第2項)本辦
法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112年8月1日施行。(第3項)本辦法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修正發布之第16條,自114年8月1日施行。」⒊高雄市補充規定(114年12月12日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⑴第1點:「為規範本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
)聘任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事宜,並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8條規定訂定本補充規定。
」⑵第9點第1項、第2項:「(第1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待遇
支給依照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及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等相關規定辦理。(第2項)代理教師之待遇(包括本薪、加給及獎金)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並以學歷支薪,代理教師具有代理該教育階段、類(科)別合格教師資格者,其提敘薪級,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代理所任教育階段、科(類)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8成數額支給。」⒋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第1點:「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
(包括本薪、加給及獎金)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所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學術研究加給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8成數額支給。」⒌教師待遇條例:⑴第3條第1款:「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如下:一、公立學校:
(一)國立學校為教育部。(二)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三)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⑵第7條第3項:「教師應敘之薪級,公立學校教師由主管機關
敘定,必要時,得委任服務學校辦理;私立學校教師由服務學校敘定。」⑶第9條第1項第3款:「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
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3個月以上累積滿1年者,提敘1級。」⒍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⑴第1條:「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教職員)薪級之核敘,
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⑵第3條:「(第1項)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立學
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第2項)前項教職員之敘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授權學校辦理之。」㈡系爭通知書性質應屬行政處分:
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惟為使教師安心致力於教育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其生活自應予以保障等立法目的,學校教師之受薪權受有憲法財產權、工作權之保障,須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規範。公立學校教師之薪級核定乃公立學校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7條第3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3條等規定,基於公權力所作成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00號、111年度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甚明;至111年度憲判字第11號憲法法庭判決僅係就公立大學不續聘教師措施之法律性質表達法律見解,本件薪級核定之處分自不在該憲法法庭判決適用之列,被告猶稱敘薪是學校基於行政契約所為單純意思表示,本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顯有誤解,無可採憑。又被告所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然查,該判決僅在認定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乃基於聘任而形成行政契約關係,並無敘及關於教師敘薪之法律性質,自不得逕於本案中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㈢系爭通知書適用經憲法法庭認定違憲之規定而為處分,不應
予以維持:⒈被告係依修正前高雄市補充規定第10點第2項、高雄市薪級簡
要表等規定,不採計原告職前年資,按其所具學歷、資格,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核敘245薪點,並提出被告112學年度第4號第1次公告(本院卷一第241至247頁)、112年學度第1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原告碩士學位證書(本院卷一第255頁)、教師證書(本院卷一第257頁)、高雄市各級學校甄選結果公告(本院卷一第249頁)、被告聘書(本院卷一第273至274頁)、原告應聘書(本院卷一第275頁)、被告到職人員通知單(本院卷一第277頁)、系爭通知書(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等件為憑。惟:
⒉憲法訴訟法第64條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
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但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前項法規範定期失效之情形,各法院於審理其他案件時,準用第54條規定。」;同法第54條規定:「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本件雖非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之原因案件,而不得逕依該判決宣告違憲意旨為裁判,是本件爭點應為:本件可否無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但書之情況,而適用聘任辦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如有,原處分撤銷後,原告可否主張被告應以475薪點重新核發原告113學年度敘薪通知,並給付薪級差額共331,610元?⒊按關於公立中小學代理教師敘薪,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
7號判決作成前,係依84年8月9日公布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嗣條次變更為第47條第2項,並增訂授權於辦法中規範之事項內容,使授權更明確)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辦理。按「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即中小學代理教師與專任教師之日常工作時間相同,皆以全部時間處理學校課務,為全職之教育人員。又代理教師雖非專任教師,然其任務係協助中小學相關教學活動與學生輔導等事務之推行,以填補中小學專任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產生短期或暫時性教學人力不足之情形。...合格代理教師人數逐年增加,且其所承擔之工作內容與中小學專任教師並無實質差異...是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事項,如不採取全國一致之立場,將造成前述縣(市)間財務負擔之不公平現象,且對於合格代理教師權利之保障亦有所不足。合格代理教師具有合格教師證照,師資培訓之要求與專任教師相同,兩者原則上並無專業能力差別...合格代理教師與中小學專任教師之主要差異在於,合格代理教師尚未獲得中小學專任教師之職位。由於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3個月以上累積滿1年者,提敘1級。』明確肯認中小學專任教師曾任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之權利,顯然承認其於代理教師服務期間所累積之工作能力與經驗,應給予合理之評價...以合格代理教師尚未獲得中小學專任教師之職位為由,(得)不予採計其職前年資,係以形式因素(合格代理教師尚未獲得專任教職),忽略實際情狀(合格代理教師實質上為與中小學專任教師相當之職場人力),作出之差別待遇(於敘薪時得不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而使得合格代理教師先前於教學實務所累積之工作經驗,未經適當評價,造成合格代理教師與中小學專任教師間,產生同工卻不同酬之現象,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合格代理教師於職前年資提敘之面向,應獲與專任教師同等之待遇...就合格代理教師與中小學專任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得)採取不同之處理方式,難以認定其所欲追求公益目的之重要性,於此對合格代理教師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間,亦難認有實質關聯。是上開函釋及規定(即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規定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釋)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保障。」(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合格代理教師工作內容與中小學專任教師並無實質差異,合格代理教師僅未獲得專任教師,如於敘薪時即不採計職前年資,將使合格代理教師先前教學實務所累積之工作經驗,未得到適當評價,而與專任教師差異甚鉅,即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故為保障合格代理教師評價職前工作之平等權及工作權,且為維持全國一致性標準而予以規範全國合格代理教師之公共利益等觀之,實已符合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但書就人權保障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規定。
⒋關於公立中小學代理教師敘薪事項,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7號判決作成後,教育部以114年6月27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45502437A號令修正發布聘任辦法,其中第16條條文並自114年8月1日施行。再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謂:「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發生變更,行政法院原則上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而予撤銷,此即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為裁判基準之實體從舊原則。……然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為憲法第171條第1項所規定。同法第80條亦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稱之法律自指未與憲法牴觸之法律,即法官有遵守合憲性法律裁判之義務。法律與憲法牴觸者本即無效,然司法院大法官於宣告法律違憲之同時,有時基於對立法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律所需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律立即失效,造成法律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並為促使立法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合解釋意旨,不宣告違憲法律立即失效,而宣告定期失效,但此不影響司法院大法官宣告法律違憲之本質,有司法院釋字第725 號解釋理由可參。是以,適用上開實體從舊原則,應以變更前後之法律均屬合憲者為前提,茍裁處罰鍰時所依據之法律,裁處後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為違憲,並諭知於一定時間失效,嗣於裁罰救濟案件審理中,立法機關已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法律,基於合憲秩序之維護與前述撤銷訴訟判斷基準時所欲維護之一般法律秩序相較,顯然前者有較強之維護理由,因此,行政法院應依裁判當時合憲有效之法律為基準,而無上開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否則無以達到行政訴訟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上開實務見解係基於實質法治國原則,對於行政救濟中之個案,就原處分合法性判斷時點,應例外移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資為判斷。
⒌本院酌以本件訴訟繫屬時間乃介於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
7號判決宣告關於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提敘薪級不採用職前年資之規定違憲而定期失效以及相關法令依該判決意旨修正生效之空窗期間,是以為避免同一條件之擔任合格代理教師者遭割裂適用不同法規範,而生薪級相互矛盾不一之情,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99號判決「法規命令經憲法法庭受理人民聲請法規範審查之聲請,宣告其牴觸憲法而定期失效者,各法院於審理原因案件以外之其他案件時,仍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得依憲法意旨而為裁判」之旨,本件應與上開憲法判決原因事實案件一併適用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之意旨,以及修正後聘任辦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應採計原告職前年資為核敘薪級,方屬適法。從而,系爭通知書合法性判斷時點,應例外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礎。系爭通知書所適用之修正前高雄市補充規定第10點第2項、高雄市薪級簡要表等規定,業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認定違憲,已如前述,則系爭通知書將原告113學年度第1次再聘代理體育科增置專長缺,以第24級245薪點核敘薪級,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反以「系爭通知書屬原處分機關單純基於聘任關係所為續定訴願人薪點之意思表示,尚非行政處分」為由,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有未洽。而被告對於如原告得核敘薪級至475薪點,其薪資差額應為331,610元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6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以475薪點重新核發原告113學年度敘薪通知,並補發全學年薪資(含年終獎金)差額331,610元,亦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適用業經宣告違憲之規定核敘原告薪級所作成之系爭通知書,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系爭通知書(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以475薪點重新核發原告113學年度敘薪通知,並補發原告全學年薪資(含年終獎金)差額331,6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