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31號原 告 台南市大成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上列原告因補助費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324619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起訴時,行政訴訟起訴狀雖記載代表人為葉金鳳。然原告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規定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臨時召集人,並經該局於112年10月11日指定林資君為第1順位指定臨時召集人,備取5名(依序為王美麗、張銘敏、詹森君、劉阿蓮、吳枝模),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0月12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21326622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5-336頁)。
經查,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於111年12月24日迄今並未新選任管理委員,亦無新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6項前段規定,應由經臺南市工務局指定之臨時召集人林資清為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始為經合法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如林資清因故無法擔任而辭任管理負責人,請一併補正相關事證(含林資清請辭相關報備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並請依備選名單順位依序遞補之。是原告由葉金鳳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未由合法之代表人進行本件訴訟之情形,依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其合法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由代表人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