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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3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31號原 告 台南市大成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地下室被 告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張婷媛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黃家豪律師上列原告因補助費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324619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第6項前段規定:「(第4項)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第6項)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於109年11月14日經新任管理委員職務小組會議推選由張○○擔任主任委員、葉○○擔任副主任委員(本院卷一第75-79頁),並於109年12月17向被告為改選核備(本院卷一第365頁),而原告第7屆管理委員自111年12月24日任期屆滿,未新選任管理委員,亦無新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此有被告113年5月30日南市經能字第113075862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5頁)。

是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及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1款第3目規定,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嗣原告於112年9月1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規定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臨時召集人,並經該局於112年10月11日抽籤指定林○○為第1順位臨時召集人,備取5名(依序為王○○、張○○、詹○、劉○○、吳○○),此有原告112年9月1日大成管函字第112090101號函(本院卷一第337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0月12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21326622號函(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在卷可佐。從而,原告於111年12月24日迄今並未新選任管理委員,亦無新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6項前段規定,應由經臺南市工務局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始為經合法之代表人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

三、原告於113年8月15日提起訴願時,係以葉○○為原告之代表人(訴願卷第223至231頁),惟葉○○業已因任期屆滿,視同解任,非屬原告合法之代表人,業如上所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倘未經訴願程序,或有逾訴願決定期間情形者,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則原告既未經合法提起訴願,不符合訴願前置之程序要求,起訴自有起訴不備要件情事,且非得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稱本件起訴之代表人業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郭○○為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11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為本件起訴之合法代表人云云。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乃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產生方法而定,應為強制規定,且並無將「規約另有規定」列為排除適用之例外事項,顯見立法者係考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公寓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相關事項所舉行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參照),不宜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擔任召集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郭○○非屬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1頁),是以,縱郭○○經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召集人,仍顯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之召集人,自非得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代表人,是原告未委由合法之代表人為本件訴訟行為,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