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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4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48號原 告 李二筠 住○○市○區○○街00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世仁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324621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次按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13年12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324621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該訴願決定書業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配偶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宗第9頁),足認訴願決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算,而原告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東區,並加計在途期間6日,起訴期間已於114年2月19日(星期三)屆滿,詎原告遲至114年2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13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市區道路條例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