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49號原 告 林頌恩 住○○市○○區○○○路000巷0號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保普就字第1131305464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準此,人民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訴願程序者,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112年9月8日自訴外人聚暘新媒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暘公司)非自願離職為由,於113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岡山就業服務站(下稱岡山就業服務站)完成失業再認定申請失業給付,前經被告發給自113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29日止2個月失業給付計新臺幣(以下同)59,190元,並補助113年2月至同年3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1,652元,合計60,842元。嗣岡山就業服務站於113年5月10日安排原告參加113年5月21日至同年7月29日期間職業訓練並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亦經被告發給自113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19日止1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計31,640元,並補助113年6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826元,合計32,466元在案。嗣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13年8月12日以高市訓就職字第11371766200號函撤銷原告上開失業再認定及同年5月10日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是被告遂以113年8月16日保普就字第1131305464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以原告所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改核定不予給付,原告前已領2個月失業給付、1個月職訓生活津貼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93,308元,應退還被告銷帳。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3年12月3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1714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進行中,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114年1月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93090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乃係針對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13年8月12日高市訓就職字第11371766200號函所為之訴願決定,至原處分之訴願程序尚未作成訴願決定一情,有勞動部114年3月1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50366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行起訴,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