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49號原 告 林頌恩 住○○市○○區○○○路000巷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代 表 人 宋世宏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4年1月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930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以民國112年9月8日自訴外人聚暘新媒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暘公司)非自願離職為由,於112年9月11日向被告所屬之岡山就業服務站(下稱岡山就服站)申請失業給付,經岡山就服站於同年9月25日完成初次認定,原告先後於112年10月25日、同年12月24日、113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29日等日,經岡山就服站完成4次失業再認定處分;原告另於113年5月10日至岡山就服站申請開立「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參加同年月21日至同年7月29日職業訓練課程,並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暨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在案。嗣經被告接獲勞保局113年8月8日保普就字第11360109510號函略以:查原告於112年9月8日自聚暘公司非自願離職後,於113年1月10日已至訴外人統一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再就業且逾14日,認依規定不得再以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請被告查明分別於113年1月30日、2月29日完成之失業再認定,及113年5月10日開立之「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不得以112年9月8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及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爰以113年8月12日高市訓就職字第11371766200號函撤銷原告113年1月30日、同年2月29日之失業再認定案及同年5月10日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14年1月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9309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除同條項但書所列事件外,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所涉及之內容為原告是否符合失業再認定處分之爭議,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照前揭法律規定意旨,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