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41號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25日寄存送達於東港中正路郵局(舊局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答詢表、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