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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5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55號原 告 裘秀慧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林宜榮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上列當事人間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92號、93年度判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2人自民國110年10月、11月及111年度全年受領1.5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復於112年度受領2.5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被告依法主動接續審核原告113年度受領資格,由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下稱臺東市公所)以113年2月19日東市社字第1130005332號函知原告不予核列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通知中示知被告對原告2人所為第000000000號函,惟被告迄今無任何處分書送達原告,原告林宜榮多次促請應發給處分函,被告均相應不理,被告故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96條規定,處分函自始無效,復違法抑留不發113年度老人生活津貼,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至12月止每月5日,給付原告裘秀慧新臺幣(下同)8,329元及自各應給付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至12月止每月5日,給付原告林宜榮8,329元及自各應給付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經查,臺東市公所前於113年1月2日分別以東市社字第1130000008號、第1130000026號函通知原告林宜榮、裘秀慧其等2人1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件審查核定結果為不符資格(下稱原處分),並於前揭函文中記載「倘台端不服核定結果,應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本所提出申復」(本院卷第55、61頁),嗣原告提起申復,被告以113年2月15日府社救字第1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送申復核定結果予臺東市公所(本院卷第77至81頁),並由臺東市公所以113年2月19日東市社字第1130005332號函通知原告申復核定結果(本院卷第85至89頁),並告以如不服申復核定結果,應自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臺東縣政府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原告於申復核定結果送達前逕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13年4月26日(案號113004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本院卷第95至101頁),原告復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8月2日衛部法字第1130014474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本院卷第131至138頁)。

四、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放,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等規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及撥付,原告如對主管機關駁回其發放老人生活津貼聲請之處分不服,依法應循申復、訴願等程序救濟,如仍未獲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屬正辦。本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具狀表示所欲提起之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一般給付訴訟(本院卷第161頁),則原告起訴乃屬不備其他要件,且無由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故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96條規定,處分函自始無效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原告並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即遽而訴請確認處分無效,程序自有未洽,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訴訟。

五、末查,原告曾另行起訴請求撤銷被告系爭函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被告按月給付8,329元及遲延利息(下稱他案),該他案業因原告起訴遲誤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之不變期間,而經本院他股以113年度簡字第29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經本院調閱他案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原告依法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卻逕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縱經闡明正確訴訟類型,其起訴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續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