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淑菁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洪濬詠律師複代理人 郭子熒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許仁澤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13年12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324659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指定公告屬於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之事業。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至原告台南廠執行督察,當日就產出廢液採樣得3組樣品,檢測分析發現其中編號IJ113D0000-000(放置於廢棄物儲存區50加侖鐵桶裝,下稱系爭樣品)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屬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因原告未將此未登載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被告復於113年6月12日執行稽查,惟該廠已在113年4月26日自主停工但現場以半停工方式從事購買膠帶卷軸等半成品進場裁切後販賣,經被告認有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爰依廢清法第53條第1款暨違反廢清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附表二項次10,與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13年8月16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經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者按次處罰,限改日113年8月30日,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臺南市政府113年12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32465952號駁回原處分之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113年8月16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關於罰鍰6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下稱原處分),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為從事膠帶製造業之公司,為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指定公告屬於廢清法第31條第1項之事業。因員工建議以原有原料甲苯融化固態樹脂,暫以50加侖鐵桶裝夾雜甲苯溶劑及樹脂膠兩種原料之液體(回收膠水),靜置一段期日後分離成溶劑及固態樹脂兩種原料,因純度仍高可以回收後投入製程使用,以此方式回收使用製程中會產生固態之樹脂,符合環境保護要求及廢清制度基本精神。系爭樣品類似於物料製程內未排出逕自循環使用、物料製成排出後廠內回原製程做原料使用之物料,非事業廢棄物,不應進行事業廢棄物申報及處理。系爭樣品係因廠內空間有限才會暫放廢棄物儲存區,原告係要將系爭樣品分離成甲苯及固態樹脂兩種原料後再投入製程使用,主觀上沒有廢棄之意思,非屬廢棄物。
2.系爭樣品本質上為回收膠水,預計分離後投入製程再利用,係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改變,沒有變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10,依廢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得免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辦理變更。㈡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先前所提出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未有再
利用之生產流程,僅記載製程會產出D0202之製膠過程硬化後餘膠及D-1504廢液。但被查獲之系爭樣品為不定時清洗或保養機台設備所產生之廢液C-0301,經原告置放於廢膠儲存區,且原告在查獲後始重新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新增廢棄物代碼C-0301經被告以114年5月23日環事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堪認原告在查獲違規時有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113年4月25日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訴願卷第137至161頁)、雄藝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訴願卷第163頁)、113年6月12日被告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訴願卷第123至129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卷第121至161頁)、被告114年1月23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函(下稱114年1月23日函,卷第79至81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卷第25至45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⑴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第1項第2
款)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3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⑵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項第1款)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第2項)前項第1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第1項第1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53條第1項第1款: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1,000萬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7項、第31條第1項、第5項、第34條、第39條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第39條之2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
2.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⑴第1條: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2款: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⑶第4條第6款第1目: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六、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一)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
3.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第2項)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10者,免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變更。但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
4.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6條第1項:指定公告事業取得審核機關核准通過之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後,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先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10。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10。
5.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
6.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7.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㈡系爭樣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1.系爭樣品係以甲苯溶劑融化固態樹脂所產生,固態樹脂為生產原料,在生產過程中黏在設備上之殘餘原料,以甲苯溶劑軟化後,較易將固態樹脂與設備分離,為清洗或保養設備所產生乙情,為原告所自陳,復經被告不爭執(卷第218頁)。
可見系爭樣品係為去除生產過程中黏著於設備上之生產原料即固態樹脂,以甲苯溶劑清洗設備軟化去除黏著設備上之固態樹脂所產生。原告固主張將系爭樣品靜置一段時間後會固態樹脂及甲苯溶劑會分離,可再投入製程等語(卷第218頁)。然在系爭樣品分離前成為固態樹脂及甲苯溶劑前,仍屬兩者混合物,已失原來固態樹脂樣態或甲苯溶劑之效用,在分離前不具效用或效用未明,要難謂待其分離後可投入製程使用,即可認分離前處於混合物狀態下與分離後之性質相同,故堪認系爭樣品為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廢棄物。
2.又系爭樣品依原告如上陳述,係為清洗或保養設備所產生,足認屬於事業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且經檢測後閃火點檢測值小於攝氏40度(實測值19.5),有雄藝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可佐(訴願卷第163頁)。顯然小於攝氏60度,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及第4條第6款第1目規定,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無訛。
㈢原告有未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辦理之違章行為:
1.原告為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指定公告屬於廢清法第31條第1項之事業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卷第290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樣品分離後可回收利用之等語。惟系爭樣品為廢棄物已如前述,倘原告欲將屬於廢棄物之系爭樣品回收再利用,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也應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先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除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回收再利用即可免除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之義務。
2.廢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雖規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10者,免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變更。惟此條項應係適用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之相關事項異動、新增或變更之情形,即僅適用於已記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部分。即便原告係以原有之原物料甲苯融化生產設備上原有之原物料固態樹脂,但因此產生之系爭樣品,在其分離前之混合液仍屬廢棄物,非原有之甲苯、固態樹脂,且原告在113年4月25日督察時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無C-0301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之項目,此係在114年1月3日申請增加,嗣經被告114年1月23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有該函文在卷可考(卷第79至81頁),難認屬於原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記載製程產出之D-0202餘膠及D-1504廢液,並非有廢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所稱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之情事,要無該條項免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變更之適用。
3.原告稱在113年初經員工建議以屬於原料之甲苯軟化設備上固態樹脂,產生系爭樣品等語(卷第218、293頁),而系爭樣品經檢驗為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之C-0301廢液,為有害廢棄物,且非原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記載之D-0202餘膠及D-1504廢液,業如前述,顯屬事業廢棄物產生事項有所變更。原告在114年1月3日申請增加項目C-0301經被告於114年1月23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此前在113年4月25日仍有營運;至於113年6月12日時,原告雖主張113年4月25日正常營運,之後已自主停工;113年6月12日為半成品買進、裁切、販售等語(卷第219頁),然此仍屬營運行為。原告未申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經核准前有營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有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章行為。
㈣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
原告有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章行為,如上所述。被告依廢清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附表二規定,審酌原告回溯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且未非法棄置等情狀,裁處最低罰鍰金額6萬元;並因此適用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附件一規定,考量原告經裁處罰鍰逾1萬元,處環境講習2小時,均無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自無不當,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