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53號原 告 潘春梅輔 佐 人 屠勝國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訴訟代理人 李菊芬
顏佳億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民國113年12月25日環部法字第11300245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112年8月4日府授環空字第1120035749號函附編號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逾期未實施民國111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空污法第80條第1項,以112年3月13日府授環空字第1120005925號函附編號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下稱甲處分)。嗣原告逾111年度應定檢日起6個月仍未檢驗,被告環保局以112年7月12日環空字第1120000000號通知原告限期於文到15日內完成定期檢驗(下稱112年7月12日函),惟原告逾限期未辦理,因此被告依空污法第80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8月4日府授環空字第1120035749號函附編號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境部以113年12月25日環部法字第1130024512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仍未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因故遷居○○縣○○市○○里○○○街00巷0號(下稱○○○○○街址),未曾居住或籍設○○市○○區○○路00號O樓(下稱○○○○○址),甲、乙處分及112年7月12日函非合法送達。原告係因到監理站查有哪些罰單,才發現有甲、乙處分跟112年7月12日函,隨即在1週左右就提起訴願。又原告有在臺東市○○路000號的車行定期檢驗沒有違章行為等語。並聲明:甲、乙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被告以駕駛人住居/就業地址歷史紀錄中之○○○○路為送達址,已合法送達,至於改送至其它地址原因被告不知道。系爭車輛104年11月出廠發照,每年10月至12月應接受定期檢驗,系爭車輛未完成111年度定期檢驗,被告作成甲處分無違誤。嗣被告環保局以112年7月12日函通知限期改善,並送達○○○○路址,原告仍未改善,故被告據此作成乙處分洵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系爭車輛車籍及定檢資料(原處分卷第15頁)、駕駛人住居/就業地址歷史紀錄(原處分卷第25頁)、甲處分裁決書及送達回證(原處分卷第5至6頁)、112年7月12日函及送達回證(訴願卷第12至13頁)、乙處分裁決書及送達回證(原處分卷第9、11頁)、訴願決定書(卷第39至4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2.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3.空污法:⑴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6條第2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2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⑵第80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未依第44條第1項規定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第3項)逾應檢驗日起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3,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㈡原告未逾訴願期間:
甲處分在112年3月22日送達○○市○○區○○路0段000號OO樓(下稱○○○○路址),有送達證書可稽(原處分卷第6頁);乙處分以○○○○路址為送達址,復改送○○市○○區○○路0段00號(下稱○○○○路址),並在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新店雙城郵局(原處分卷第11頁、訴願卷第17頁),原告在113年10月24日提起訴願,有訴願書為憑(訴願卷第86頁)。惟原告在110年5月17日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登記地址為○○○○○街址,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考(卷第133頁),且原告110年5月17日戶籍設於○○○○○街址,有戶籍謄本及遷徙紀錄為證(卷第63頁及第227至231頁)。被告雖陳稱係以駕駛人住居/就業地址歷史紀錄登載為○○○○路址為送達等語(卷第181頁),惟該紀錄關於○○○○址異動別記載為「戶役政更新」(原處分卷第25頁),被告復陳稱應該是戶役政連動地址(卷第238頁),亦無其他事證可證○○○○路址係原告自行指定送達址(卷第238頁),堪認該紀錄之○○○○址係因原告戶籍變動連動記載,非原告自行申請登記之通訊地址。○○○○路址、○○○○路址也非原告戶籍或自行申請登記之通訊地址,則甲、乙處分應向原告籍設暨居住之○○○○○街為送達,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送達。是以甲、乙處分未向○○○○○街址送達,要無從自送達回證所載送達日期計算訴願期間,原告主張其在提起訴願前約1週知悉甲、乙處分,旋提起訴願乙節復經被告不爭執(卷第237頁),故原告係在知悉後30日提起訴願,爾後在113年12月30日收受訴願決定後於加計在途期間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應屬合法。
㈢系爭車輛未進行111年度定期檢驗,被告作成甲處分有理由:
1.空污法第44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略以:出廠滿5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等語(卷第155、241頁)。而系爭車輛在104年11月出廠,為出廠滿5年以上燃油機車,應在每年10至12月進行定期檢驗。惟系爭車輛在甲處分作成時之最近1次檢測日期為109年10月27日,有定期檢驗資料可參(卷第221頁)。
2.原告固主張有按時在位於臺東市○○路000號之機車行進行定檢云云(卷第181頁)。經函詢該機車行即昶興車業商行回覆為查無110年迄今定期檢驗資料(卷第203、223頁)。此外,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也無其它客觀資料足證原告有為系爭車輛進行111年度定期檢驗,堪認系爭車輛確實未完成111年度定期檢驗無訛。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自應注意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時間,其縱非故意未依空污法第44條第1項進行定期檢驗,亦有疏失,有違章行為甚明,被告適用空污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作成甲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金額500元,洵屬有據。
㈣112年7月12日函未合法送達原告,被告據此作成乙處分,難謂適法:
1.系爭車輛未完成111年度定期檢驗已如前述,被告遂以112年7月12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於文到15日為定期檢驗,逾期依法處分等語(原處分卷第19頁)。此112年7月12日函以○○○○路址為送達址,復改送○○市○○區○○路0段00號(下稱○○○○路址),並在112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新店雙城郵局(原處分卷第11頁)。然原告在110年5月17日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時之登記地址為○○○○○街址,且戶籍亦設在○○○○○街址,業如前述,有車輛異動登記書、戶籍謄本及遷徙紀錄在卷可稽(卷第133頁、卷第63頁及第227至231頁)。○○○○路址及改送之○○○○路址,均非原告戶籍及住居所址,112年7月12日函以○○○○路址為送達址復改送○○○○路址,要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未合,難認係合法送達。
2.空污法第80條第3項規定逾應檢驗日起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3,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而112年7月12日函未合法送達,詳如前述。準此,難謂已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則原告未按112年7月12日函進行定期檢驗,要與空污法第80條第3項「經通知限期改善」之裁罰要件不符。故被告據此作成乙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尚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系爭車輛未進行111年度定
期檢驗,原告自有空污法第44條第1項違章行為,被告依空污法第80條第1項作成甲處分,裁罰最低罰鍰500元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甲處分亦無不當,則原告請求撤銷甲處分及此部分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112年7月12日函未合法送達,是難認被告已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嗣被告以原告屆期未完成改善為由,依空污法第80條第3項作成乙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洵屬無憑,訴願決定維持乙處分自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乙處分及此部分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負擔各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