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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6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66號原 告 薛惇予 現於○○市○○區○○○村0號(現於上列原告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既無審判權,爰不宜審查起訴是否合於格式,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雄院國114司執祿字第15465號執行命令,以債權人江○○對原告尚有未清償之債務、有持偽造證據及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客觀上已調查之證據皆有利於原告,故聲請暫時停止執行等語。核原告係就高雄地院之民事執行案件為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為民事私法性質,非公法上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茲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上開民事執行程序係由高雄地院受理執行,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高雄地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