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62號原 告 憲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佑呈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
工處代 表 人 黃啟祥訴訟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前參加被告民國111至112年度廠區施工供電及電氣雜項安裝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被告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違規行為,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及投標須知二十二,以113年9月2日南施字第1138109151號函作成不予發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113年9月20日南施字第1133631128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復提出申訴,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4年1月3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下稱審議判斷)。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亦因系爭採購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6項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無罪,現上訴審理中尚未確定。而系爭刑案所涉之犯罪事實,同為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違規行為之情事,是原告所涉上開系爭刑案與本件訴訟之事實牽涉、證據共通,且上開系爭刑案裁判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刑案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