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63號原 告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代 表 人 黃先任訴訟代理人 陳毓雯
郭崇慧被 告 李心怡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33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曾○○(下稱訴外人)自民國111年5月11日依111-2社會青年考選入伍後,於同年7月6日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於原告野戰混合砲兵營砲兵第一連服役。訴外人最少應服役年限為4年,惟其因一次受記兩大過,經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11年12月26日退伍,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致未服滿法定役期,原告乃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2條規定,計算訴外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20,332元。訴外人及被告於111年5月11日簽訂「保證書」,約定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保證訴外人若經評定不適服志願士兵,應依賠償辦法規定連帶負責賠償之責。惟訴外人迄未清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應給付該筆金額確定,嗣原告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並無財產或所得可供執行,並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0047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爰以保證書等為據,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保證人即被告給付原告12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
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⒉兵役法第4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⑴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
⑵第5條之1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
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⒊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志願士兵不適服
現役賠償辦法⑴第2條第1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⑵第3條:(第1項)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
7月6日國陸人培字第1110123912號令、志願書、保證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12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2479531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047號債權憑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2號卷宗第15-30頁)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確實已先對訴外人請求給付上開金額,經新竹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對訴外人之財產、所得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乙節,且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則原告已對主債務人求償無著,始依保證書向保證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其主張核屬有據。
㈢又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上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應付原告120
,332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