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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7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77號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未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寄存於東港中正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第23頁及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