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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7號114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仁宏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林琮峻

陳奕龍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農訴字第1130725785號訴願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所屬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於民國113年9月2日接獲民眾陳情,指稱原告放養犬隻四處便溺造成環境髒亂,動保處乃於113年9月4日派員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所訪查,發現原告所飼犬隻(呼名:伊森,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犬隻)未完成絕育或申報免絕育。動保處遂於113年9月6日以高市動保保字第11370783800號函(下稱113年9月6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原告雖於113年9月12日提出意見,惟被告仍審認原告有未替系爭犬隻絕育之事實,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7條第8款規定,以113年10月23日高市府動保字第113709101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限原告於文到15日內提供系爭犬隻之絕育證明送動保處備查,及於文到3個月內接受3小時之動物保護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農業部以113年12月25日農訴字第113072578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認為系爭犬隻係近純種土狗,已經將近滅種

,是以系爭犬隻可以申請免絕育,但因原告不諳法律,不知如何辦理免絕育申報,之後原告已自行請益專業繁殖場並去電動保處,隨即於113年11月20日掛號寄出申報免絕育之表格。原告認為動保法的宗旨是保育可能滅種的狗種,故原告未完成系爭犬隻絕育手術,不應遭被告處罰。又原告已於114年3月6日為系爭犬隻辦理絕育,且原告年滿68歲,對相關法令不了解,且患有憂鬱症,故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懲罰。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未替所飼系爭犬隻完成絕育或申報免絕育,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同法第27條第8款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限原告於15日內提供系爭犬隻之絕育證明送動保處備查,及於文到3個月內接受3小時之動物保護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坦承系爭犬隻迄114年3月5日尚未絕育(本院卷第

159頁),而系爭犬隻係於114年3月6日方進行絕育手術,亦有原告所提忠平動物醫院絕育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67頁),足證系爭犬隻於113年10月23日原處分作成前確未絕育乙事屬實。又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最近一次修正係於104年2月4日,且飼主應為寵物辦理絕育亦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原告實難諉為不知,其對於違反上開規定,雖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再者,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動保處113年9月6日函暨所附陳述意見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至6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9至73頁)、原告113年9月12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79頁)、特定寵物免絕育申報書(本院卷第81頁)、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之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不諳法律,不知如何辦理免絕育申報,請求減輕或免除處罰等語。但原告具有為系爭犬隻辦理晶片植入、疫苗注射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有忠平動物醫院寵物明細資料可證(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對於應為系爭犬隻辦理絕育,自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之適用。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犬隻為高山純種土狗,為保育原生種犬,故應可申請免絕育等語。但查,系爭犬隻之品種為混種犬,此有寵物明細資料(本院卷第75頁)、忠平動物醫院絕育證明書(本院卷第167頁)在卷可稽,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系爭犬隻為應受保育之稀有犬種之相關證明,是以原告僅憑自身之臆測,自行認定系爭犬隻免絕育,進而主張其不應受處罰等語,尚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犬隻於原處分作成後已完成結紮手術,且其

年事已高又患有憂鬱症,請求免除罰鍰或減輕罰鍰金額等節。惟查,動保法第27條第8款有「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原告收受原處分後固於114年3月6日為系爭犬隻絕育,然此僅屬事後改善之行為,以避免遭按次處罰,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自無從據此免除責任。再者,原告於本件並無「不知法規」之情事,已如前述,故無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且原處分係裁罰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5萬元),也難認有何裁罰過重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爰依同法第

27條第8款之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限原告於文到15日內提供系爭犬隻之絕育證明送動保處備查,及於3個月內接受3小時之動物保護講習,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明鵑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動物保護法㈠第3條第1款、第5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㈡第2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

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㈢第27條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㈣第33條之1第3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

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行政罰法㈠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㈡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