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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7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70號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梁守誠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胡年響

鄭一仁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估價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4年2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401046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屬會員建築師,於民國110年間受「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恩公司)委任,與莊景芳(下稱莊君)建築師共同辦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關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鑑定事項,並於111年4月12日簽證出具土地共有物分割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嗣經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113年6月13日(113)高市估師士字第061號函(下稱公會113年6月13日函)向被告檢舉原告涉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被告遂於113年8月13日以高市府地價字第11333143200號函(下稱被告113年8月13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原告回復陳述意見書在案,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於執行業務過程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項及第32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以113年11月11日高市府地價字第11334322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4年2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40104621號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鑑定人應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且原告與莊君僅就鑑定結果

製作工作報告,另訴願決定書認原告與莊君具備民事訴訟法第340條囑託鑑定之鑑定人資格,亦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相違。

⒉原告未與訴外人得恩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於系爭訴訟中,

兩造係合意選任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且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原告為系爭訴訟之鑑定小組成員,是該鑑定之委任契約並非原告與莊君共同與得恩公司間成立之委任關係。

⒊原告實施鑑定行為並就鑑定結果製作工作報告,乃屬司法訴

訟之程序事項,被告未能證明原告與莊君有共同受訴外人得恩公司委任,向橋頭法院簽證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書之事實,卻逕以此認定為舉發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始為系爭訴訟鑑定人,被告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乃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

⒋倘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不具鑑定資格、鑑定有瑕疵,故系爭

鑑定報告書並非可採,法院則應踐行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不具鑑定資格、鑑定有瑕疵之調查證據之程序外,更需於判決說明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因不具鑑定資格、鑑定有瑕疵,故系爭鑑定報告書並非可採之理由,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笫135號民事判決理由,法院仍認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並無不具鑑定資格、鑑定有瑕疵情形,故系爭鑑定報告書得採為裁判之依據,是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辦理法院囑託鑑定案件,並無違法之處,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法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被告113年8月13

日函、原處分之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訴願決定書認原告與莊君具備民事訴訟法第340條

囑託鑑定之鑑定人資格等語。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及第32條之規定,故以「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辦理估價業務」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第1項)不動產估價師受

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第2項)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前項估價業務。但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估價業務者,不在此限。」又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是建築師依法得為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包括建築改良物及建築土地之估價。惟法院委託鑑定人辦理土地共有物分割案件之估價,為共有人間權利交換分合價值之估價,並無涉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估價,亦與為建築工程所需而進行之實質環境調查無關,與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有別;亦非得因地上有建築物存在而認定屬上開「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估價」(內政部102年12月2日台內地字第10203523172號函示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由橋頭法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

爭土地之土地價值,並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委由會員即原告及莊君執行鑑定,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不涉及建築物價值之鑑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並有橋頭法院110年10月20日橋院嬌民珍110重訴92字第1109008622號函(下稱橋頭法院函,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系爭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3至136頁)在卷可佐,應可認定屬實。是系爭訴訟囑託鑑定內容既為系爭土地之估價,並非建築物估價且與為建築工程所需而進行之實質環境調查無關,依上開說明,即非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項但書所指得由建築師辦理之估價業務,應由不動產估價師執行系爭土地之估價業務為之。

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案係由其會員組成鑑定小組,並

由鑑定小組前往實地查勘丈量、繪圖攝影、製成紀錄,作為編寫鑑定報告書之資料;再由鑑定小組依據勘查結果,編寫鑑定報告書,鑑定小組並得收取一定比例之鑑定費用等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工作要點」在卷可查(「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工作要點」第2、6、13至16點參照,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由原告進行系爭土地之現場會勘,業據系爭鑑定報告書載明,並有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至88、101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由原告及莊君編寫鑑定報告書完成後雖需送交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及不動產鑑價委員會校核、覆校,但校核意見僅屬建議修正性質(「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工作要點」第16、18點參照,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系爭土地估價結果仍係由鑑定小組即原告及莊君參考校核意見後依其專業判斷完成,此由「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工作要點」第18點及原告提出之鑑定委員核稿紀錄表中校稿建築師意見欄及主任委員意見欄與鑑定建築師回覆欄之記載即可證明(見本院卷第31、199頁)。又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費用除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依比例作為公會行政作業費外,其餘係由鑑定小組(即原告與莊君)取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工作要點」第14、21至25點參照,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是系爭鑑定報告書中有關系爭土地之估價,既係由原告依其專業判斷為之,原告並因此獲得報酬,自可認定原告確有辦理系爭土地之估價業務。而原告既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卻辦理系爭土地之估價業務,核屬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項無誤。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鑑定人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原告僅

提出工作報告,如認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書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項,亦應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為處罰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3至194頁)。惟查:

⒈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所謂「為鑑定」,係指囑託機關或

團體就鑑定事項為鑑定,亦即使機關或團體執行鑑定人之職務而言,至受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委任為實際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係依其與該機關或團體之內部關係提出工作報告,由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審酌後,向法院提出鑑定書,該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無向法院提出鑑定書之權利義務,非本法所謂之鑑定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訴訟有關系爭土地價值之鑑定係由橋頭法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為之,此有橋頭法院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訴訟之鑑定人應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而非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委任實際執行估價業務之原告。

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項係規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

格者,不得辦理前項估價業務。」至於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是否以訴訟事件之鑑定人身分辦理估價業務,並非所問。故原告雖非系爭訴訟之鑑定人,但其就系爭土地確有辦理估價業務乙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不得以其非系爭訴訟之鑑定人為由,免除上開行政罰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原告雖聲請函詢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實施鑑定建築師將鑑定

結果製作工作報告送交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是否仍須依鑑定工作要點第18點予以審核後,再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5頁),但此部分依卷附「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工作要點」已可判斷,自無函詢必要,原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不動產估價師法⒈第14條:「(第1項)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

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第2項)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前項估價業務。但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估價業務者,不在此限。」⒉第32條:「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建築師法第16條:「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裁判案由:不動產估價師法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