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72號原 告 王元章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 表 人 楊碧瑛訴訟代理人 劉芷穎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提起行政訴訟(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部分另以裁定為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復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可考。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此項資格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始足當之。又當事人適格要件屬訴訟要件,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而不可補正者,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10年7月23日0000000000號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108年度核定通知書),及111年7月21日0000000000號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109年度核定通知書,原告聲明參見卷第71頁)。是以原告對108年度核定通知書及109年度核定通知書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為被告,原告仍併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為被告顯有違誤,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依前引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