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72號原 告 王元章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代 表 人 劉德慶訴訟代理人 龔怡如
周志淵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部分另以判決為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訴願為前提要件,倘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由此可知,復查為不服稅捐處分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倘申請復查因逾期而不合法,其後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合法。
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10年7月23日0000000000號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108年度核定通知書),及111年7月21日0000000000號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9年度核定通知書,原告聲明參見卷第71頁)。經查:
㈠108年度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於110年8月4日寄存送達高雄○
○郵局,繳款期限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號原處分卷第22至24頁)。原告前就108年度核定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號受理在案,並以原告未就108年度核定通知書提起復查,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抗告後復經本院高等庭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駁回抗告確定。原告嗣雖以112年6月6日書狀提起復查,然復查期間應自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即自110年8月26日起算至110年9月24日週五屆滿。原告遲至112年6月6日始郵寄申請復查,並在112年6月7日經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收受(卷第89頁),顯已逾期提出復查。是以原告未於復查期限內對108年度核定通知書提起復查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109年度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於111年8月6日寄存送達高雄○
○郵局,繳款期限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25日(卷第8
3、85頁)。復查期間應自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即自111年8月26日起算,因期間末日之111年9月24日為週六,順延至111年9月26日週一屆滿。原告遲至112年6月6日始郵寄申請復查,並在112年6月7日經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收受(卷第89頁),顯已逾期提出復查。原告嗣就109年度核定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號受理在案,以原告未就109年度核定通知書提起復查,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抗告後由本院高等庭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駁回抗告確定。則原告未於復查期限內對109年度核定通知書提起復查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
告108及109年度核定通知書,既未經合法復查、訴願程序,其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