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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8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84號114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莉蓁輔 佐 人 吳文進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訴訟代理人 戴慈慧

李俞霈鍾宛婷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4年1月2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067100號訴願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晚間,因右肩脫臼,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急診,於開刀房復位成功後,原告欲開立診斷書回家,醫護人員告知診斷書需由急診主治醫師開立,原告無法接受,後於113年7月7日凌晨0時許改由急診值班醫師郭承志(下稱郭君)向原告解釋,惟原告仍無法接受,並於情緒激動下辱罵郭君混蛋等語。嗣經阮綜合醫院於113年7月19日向被告通報醫療暴力事件,被告經審視阮綜合醫院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原告涉有公然侮辱之情事,爰於113年8月6日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113年8月14日向被告提出意見陳述,然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於113年8月20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13393309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14年1月21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0671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採證光碟內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影片檔案「[CH07]0000-00-0000.30.08(V)」(下稱檔案A)、「[CH12]0000-00-00

00.02.06」(下稱檔案B)內容時間有所出入,檔案A為診間內之畫面無法聽出原告有罵郭君之對話,而檔案B並無診間內之畫面,僅有走道畫面及聲音,不具證據力;又郭君走出診間聽見有辱罵的聲音後,才返回診間內,依據實務見解,當事人不在現場,並非公然侮辱,原處分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主張採證光碟不具證據力等語。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可知檔案A、B聲音部分雜訊多,然畫面影像清晰,經交互比對可知係在同一個時間及空間下錄製之内容;又當時原告站立與郭君對答,且郭君在步出急診室門口前,即已聽到原告辱罵之詞,立即返回,顯示郭君與原告當下身處同一空間,並非郭君不在場。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因開立診斷書問題,在急診室

內大吼大叫,並以「混蛋」一詞辱罵郭君,致其人格受到侮辱等情,業經證人郭君於113年7月8日警詢時證述明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證人郭君上開證述,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原告亦坦認於上開時地確有說「混蛋」二字,此有113年8月14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8至19頁)。從而,原告確有在阮綜合醫院急診室內以「混蛋」一詞辱罵郭醫生乙事,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CH07]0000-00-0000.30.08(V)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年7月7日上午12時30分09秒至49秒 訴外人郭君與原告兩人對話,因影片雜訊多故無法聽清楚詳細對話内容。49秒至50秒時,郭君走向診間門口,原告臉朝郭君離去方向門口說話,但聽不清楚,郭君立即轉身進入診間,說:「你罵我混蛋嗎?在公然侮辱我」等語(截圖編號1至8)。

⑵檔案名稱:[CH12] 0000-00-00 00.02.06)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年7月7日上午12時30分30至31分42秒 郭君走入診間,畫面上無法看見原告及郭君,但可以聽見郭君在向原告說明原告之病況。54秒時,可以聽見有一女子聲音大聲說:「混蛋!」並有聽見一名男子說:「去告」,男子稱:「你再罵一次」等語(截圖編號9至)。⒉原告雖主張採證光碟不具證據力等語。惟查:

⑴採證影片之檔案A與檔案B畫面顯示之時間雖有出入,但依檔

案A畫面與檔案B之對話內容相互比對,仍可判斷檔案B之對話內容確係原告與郭君之對話。至檔案A與檔案B畫面顯示時間差異原因,應係檔案A與檔案B之監視系統設定時間稍有不同所致,尚無礙於檔案A與檔案B內容均屬真實之認定。

⑵再依本院勘驗檔案A畫面結果,2024年7月7日上午12時30分47

秒至48秒時,郭君本已走向診間門口,原告臉朝郭君離去方向門口說話,郭君於同日30分49秒行至診間門口,原告與郭君相隔約急診室內兩張病床之距離,郭君約於12時30分50秒甫步出診間門口隨即轉身返回診間(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截圖編號3至8)」,足證郭君剛踏出診間門口即因聽聞原告辱罵「混蛋」,遂立即返回診間內詢問原告為何以上開言語辱罵等情,堪以認定屬實。是原告與郭君客觀上相隔約急診室內兩張病床之距離、且彼此聲音可以立即傳遞之同一空間;而原告與郭君甫因是否開立診斷書乙事發生爭執,原告即朝郭君離去方向陳述「混蛋」一詞,依此事件脈絡,堪認原告辱罵對象即為郭君無誤;且原告上開行為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醫院急診室內,言詞內容足以貶損郭君在社會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地位,並使郭君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不快,是原告確有實施公然侮辱郭君之行為,至為明灼。

⑶從而,原告雖以檔案A與檔案B畫面有時間差、郭君當時不在

場,主張採證影片不具證據力等語,但依本院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納。

㈡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爰依同法第

106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錄應適用法令:

醫療法

一、第24條第2項:「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第106條第1項:「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