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88號原 告 顏鼎晉 住○○市○○區○○○街00巷0號被 告 臺南市○○區○○○○○○代 表 人 賴銘傳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被告所聘之教師,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接獲訴外人向被告申訴原告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職場性騷擾(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經被告於113年6月5日成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受理性騷擾申訴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分別於同日及113年6月27日召開112學年度第9次、第10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以原告疑似涉及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行為,爰依教師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決議停聘原告1個月及延長停聘原告3個月。後被告作成113年9月2日大橋小人字第1130065382號函,敘明經被告112學年度第14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通過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成立」,並採納調查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認為教師,並依規定報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嗣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以113年11月21日南市教人(一)字第1132434140號函請被告就本案情節重大及解聘必要性之論斷再敘明、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比例原則再予釐清。被告嗣於114年1月22日分別以大橋小人字第1140005133B、0000000000B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經被告召開113學年度第10次及第11次性平會,通過補充之調查報告,確認原告性騷擾行為屬實,且情節重大,故經被告113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核予解聘,且4年內不得再聘任為教師,並依教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報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予以解聘原告,另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於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被告解聘前,應予停聘。原告對系爭函文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4年5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40645704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除同條項但書所列事件外,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回復原告教師之身分並返還工作權,並請求被告於停聘或解聘事由消滅後,依法應給付原告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核其聲明係關於原告與被告間教師聘僱關係之爭訟事件,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照前揭法律規定意旨,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所在地為臺南市,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