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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8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89號原 告 沈月里 住○○市○○區○○路00巷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114年3月28日交法字第11400003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持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規定亦明。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不論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須以原行政處分尚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撤銷而不存在,自無再就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則原處分已經撤銷,當事人仍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要件不備,應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二、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14年3月28日交法字第11400003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不服之標的(即嘉監營註字第731130053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業經被告以114年1月8日嘉監車一字第1140000070號函廢止在案(本院卷第33頁),交通部亦因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本院卷第21頁),從而,本件已無爭訟之處分存在,不符合撤銷訴訟之程序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