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8號
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代 表 人 匡奕平訴訟代理人 涂采榆
于昌舜被 告 蔡秉叡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軍費生公費待遇及津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20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4日入伍,同年4月22日轉服,108年8月28日就讀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於110年7月1日服役於原告擔任少尉,役期至118年7月1日。被告因一次記兩大過,經人事評議會考評不適服現役,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於113年10月1日零時生效,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5條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償辦法第3條規定,其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經核算被告在校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3,748元,應服法定役期為8年,尚未服完之法定役期為4年9個月,依比率應賠償金額為123,201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01元。
二、被告答辯:其經濟能力無法一筆償還,希望可以分期,對於原告請求給付123,201元沒有意見,並對原告聲明為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
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⒉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
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
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⒋兵役法第14條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5款後段: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退伍賠償作業規定(
下稱賠償作業規定)第7點第4項前段:未服滿役期退伍者依賠償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後,按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7月27日修正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3年
9月24日國陸人勤字第11301807421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未服滿役期人員退伍賠償費用清冊、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113年10月30日陸航鴻人字第1130066285號函、國軍電子化多元繳費單、送達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7-51頁),且經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之情事,於113年10月1日退伍,被告役期本應在118年7月1日屆滿,其尚有4年9個月未服滿役期,依上開規定計算賠償金額,合計123,201元,則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行政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23,201元,洵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