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82號原 告 盧姿芳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代 表 人 陳膺方訴訟代理人 蔡承憲
曾嘉蓉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073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sherwin」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即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以詐騙使訴外人陳翊慈等1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88號、114年度偵字第1492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被告認原告係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示之違章行為,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0月29日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作成書面告誡,對原告裁處告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14年1月23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0733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前於110年10月7日因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訴外人
菲律賓籍之協文,協文為擔保按期清償借款,將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原告,同意原告逕自該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以抵充前揭債務本金、利息。惟原告須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協文,於協文需用款項時,協助自該玉山銀行帳戶提領後轉帳、匯款或存入系爭帳戶,由協文直接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支用。故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由協文使用,系爭帳戶存摺仍由原告自行保管。自110年10月至111年5月間,雙方均按約定運作,原告查對系爭帳戶明細未有異常,基於互信基礎,遂無懷疑系爭帳戶可能受不法使用,而無交付帳戶控制權予他人使用,更無知悉、預見會用以詐欺等犯罪。
⒉又系爭帳戶於111年5月間因另案列為警示帳戶而禁止使用,
原告當時誤以為系爭帳戶已成警示帳戶,已於該時自動失效而無法使用,協文亦告知系爭帳戶提款卡已丟棄,原告因而疏未辦理掛失。嗣協文於112年10月4日告知欲離境,原告即無法與協文取得聯繫,更無法取回系爭銀行提款卡,並非刻意允許或容認協文繼續持有使用系爭帳戶,要非將系爭帳戶控制權交付他人之情形。
⒊再者,系爭帳戶於111年5月列為警示帳戶,應認系爭帳戶於1
11年5月間已終止借用系爭帳戶予協文,則交付、提供協文使用系爭帳戶期間自110年10月至111年5月止。依當時洗錢防制法並無交付帳戶之處罰規定,自應依裁處前之法律不予處罰。
⒋縱認本件有新法之適用,原告與協文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始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協文使用,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未有認識,不應予裁罰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據原告所述,其於110年10月13日交付協文系爭帳戶,於112
年10月4日即與訴外人協文失去聯繫,原告應於與訴外人協文失去聯繫後,儘速將上述卡片辦理掛失或停用等相關處置,取得系爭帳戶控制權。惟至113年7月31日不明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遭警示,此近一年期間原告皆無處置系爭帳戶,尚難排除原告於112年10月至113年7月期間未將系爭帳戶提供、交付其他不詳嫌疑人使用,足認原告自110年10月交付系爭帳戶至113年7月間,已橫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施行適用時點,原告就系爭帳戶失去其控制權。
⒉又查原告所有名下帳戶於111年6月7日已經解除警示,且解除
警示係由民眾向警方申請協助通報銀行端解除名下所有帳戶警示,並非由民眾自行臨櫃向各銀行申辦,故原告應於111年6月7日起知,悉名下帳戶皆已正常使用。
⒊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自應謹慎保管,且原告為成年人,政府近年已大力宣導全民防詐意識,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自知其將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有悖於常情。且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告誡處分相關內容,而原告於112年10月4日失去協文聯繫,至113年7月31日大量不明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期間,原告對系爭帳戶皆未有相關正當處置,故尚難依原告所稱基於信賴關係交付,或原告對構成要件未有認識,而不予實施告誡處分。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LINE對話擷圖、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紀錄、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75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46頁)、系爭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350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5106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詐騙方式附表、提告附表、警示帳戶設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0月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004901號通知書、送達證書、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5-103頁)、被害人報案陳報單、調查筆錄、轉帳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第107-264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且除其中第 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惟就本件應適用之條文而言,僅有條號之變動,條文內容並無二致,故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對於原告並無更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律,並無論述新舊法比較及適用從新從優原則之必要,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⒊行政罰法
⑴第2條第4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
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⑵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立法理由說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以上參見立法理由第二、三、五部分)。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立法目的係針對行為人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方式,規避相關詐欺或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將此納入管制及刑罰規範,希冀完整防堵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是除非有該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但書之阻卻違法事由,或不具有主觀可責性之情形外,原則上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有第22條第1項之行為者,應依序論以第2項之行政罰、第3項刑罰之處罰。㈣經查,依原告自陳於110年10月13日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協
文,系爭帳戶於111年5月11日列為警示帳戶,111年6月16日解除警示帳戶(本院卷第351頁)。而原告只請協文直接剪掉處理系爭帳戶提款卡,僅憑協文片面聲稱已丟棄系爭帳戶提款卡(本院卷第324頁、第101頁),未曾要求協文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回或寄回,甚至未辦理掛失重新補發新卡,且原告亦自承疏未辦理系爭帳戶掛失作業(本院卷第13頁)。
嗣於113年7月31日起,即有1,985元、10萬元款項匯入,隨即於同日取款,此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1頁),核對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系爭起訴書附表內容,可見自113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陸續有被害人等12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此有系爭起訴書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68-69),尚難謂原告對於系爭帳戶仍保有控制權。則自110年10月13日迄113年7月31日,原告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持續交予他人等情,堪可認定。至原告以系爭帳戶於111年5月列為警示帳戶為由,認已終止提供他人借用帳戶,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云云,顯不足採。
㈤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成年人,事發時年逾40歲,並有正
當職業(參原告113 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99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具備相當社會歷練與資訊素養,理應明瞭金融帳戶提款卡資訊具有高度私密性及安全風險,而該資訊僅專供本人於提款機交易時自行輸入使用,若洩漏予他人,極易導致帳戶遭盜用或淪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且近年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屢次透過簡訊、網站及媒體宣導,提醒民眾切勿透過通訊軟體或非官方管道提供帳號及密碼或金融資料。原告既為系爭帳戶之使用者,自應具備基本警覺及查證義務,且另案因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於111年8月31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45-46頁),理應對其金融帳戶更加小心謹慎。
然原告不僅未能親自確認協文是否有處理系爭帳戶提款卡,事後亦未能辦理掛失重新補辦新卡,而任憑不詳之人持續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並為系爭起訴書詐騙集團所使用,顯示其主觀上對於帳戶安全管理之注意義務怠忽重大。尤有甚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及金融常識,任何具有基本判斷能力之人,均應明瞭凡持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即可於任一自動櫃員機進行轉帳、提領現金等金錢操作,實際上等同賦予其對系爭帳戶之完全支配權,原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準此,原告非僅因輕信他人而受騙,而係於具體可預見風險情形下,仍怠於查證、疏未注意,致他人得以操作使用其系爭帳戶提款卡,該行為顯已違反一般人於處理金融帳戶時應有之合理注意義務,足認其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㈥再者,原告借貸5萬元予協文,基於債權人身分卻將系爭帳戶
提款卡交付債務人協文,顯不合常情,核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之情形。從而,本院核其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要件相符,且非屬該條但書所稱之「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綜合上開各該主、客觀因素,原告所為應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且其主觀上顯有過失,甚為明確。是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條第2項作成告誡處分,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違規行為,並依同條第2項作成原處分予以告誡,洵屬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本件訴願,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