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99號原 告 林嘉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代 表 人 張雍制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本院已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9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僅具狀表明俟被告歸還交通罰鍰金,由退款中扣除裁判費云云,然此主張尚乏依據,自非可採。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起訴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