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9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林嘉雄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4日114年度簡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卻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