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99號抗 告 人 林嘉雄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未預納者,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抗告人所為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經上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雖提出「抗告狀」表明,希望抗告費能自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歸還交通罰鍰金後,再自該退款中扣除裁判費或係待全民普發現金1萬元後,再行補繳云云,然此等主張均缺乏法律依據,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