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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美國第七艦隊臺灣自治政府代 表 人 蔡吉源原 告 何金枝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 表 人 楊碧瑛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淑貞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橋頭科學園區分行代 表 人 王中熙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美國第七艦隊臺灣自治政府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二、經查,原告美國第七艦隊臺灣自治政府,客觀上即非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起訴時亦未檢具相關法人或非法人登記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美國第七艦隊臺灣自治政府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迄今僅泛稱由本院向美國在臺協會(AIT)調取證明文件等語,猶未自行補正上開書狀程式欠缺,此有行政訴訟補正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又本院就原告有無法人或商業登記資料乙情依職權函詢彰化縣政府、行政院內政部,經回復均查無登記資料,有彰化縣政府114年4月7日府社發展字第1140126690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行政院內政部114年7月8日台內團字第11401283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難認原告美國第七艦隊臺灣自治政府有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貳、原告何金枝部分: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或法定先行程序為前提,倘未經合法訴願或法定先行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其訴不合法,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第3次及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見上開聲明異議程序,乃法律對於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所明定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當事人對於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仍應依法踐行聲明異議程序,如未經聲明異議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79號、109年度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何金枝起訴時就其訴之聲明所指「被告非法處分決定書撤銷」並未提出係何被告、何處分及附具訴願決定書,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9號裁定命原告何金枝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於大社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㈡惟原告何金枝固提出114年1月24日行政訴訟補正狀(見本院

卷第45至46頁),仍未補正經訴願程序之訴願決定書或提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程序之異議決定書,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