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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9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91號原 告 高端良 住嘉義縣○○鄉○○村○鄰○○○0號上列原告因有關執行異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狀內未表明原告本件起訴之真意,亦未依法記載適格且具當事人能力之機關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5月9日送達原告住所地址,有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本院卷第55頁)等件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