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92號原 告 黃怡瑄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民國114年3月5日文規字第11430061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在FACEBOOK「台灣演唱
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專區」社團中(下稱臉書票券社團),使用名稱為「黃怡瑄」帳號,張貼販售「113年9月7日Burno Mars Live in Kaohsiung」票券4張(下稱系爭票券)。被告認原告將定價新臺幣(下同)4,900元之系爭票券以每張加價1,000元代購費販售,有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之行為,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下稱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回覆後,以113年12月19日高市府文創字第11332564306號函,依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96,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文化部114年3月5日文規字第1143006163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113年7月27日貼文之代購費是超商取票手續
費,且該時不知道只能原價販售,知悉後已在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19日重新貼文,實際上也是原價成交,原告不知道法律規定,也沒有違法的故意過失,依行政罰第7條不應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說明:㈠答辯要旨:原告在113年7月27日於臉書票券社團貼文,表示
以加價代購費方式兜售系爭票券,從與洽購者對話中顯見「一張代購費1000」,確有加價販售之行為,與超商手續費用語、金額不同。文化部112年9月11日文影字第1121022294號函釋內容略以:販售行為即包括於網路上架、陳列、兜售行為,不限於售出等語。原告上網兜售且有加價行為已違反文創法第10條之1規定,不以售出為必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臉書票券社團網頁及對話紀錄(原處分卷第4至5頁)、原告陳述意見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1頁)、原處分(卷第37至39頁)及訴願決定(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稽,復經兩造不爭執(卷第168至169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文創法:⑴第1條第1項: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建構具有豐富文
化及創意內涵之社會環境,運用科技與創新研發,健全文化創意產業人才培育,並積極開發國內外市場,特制定本法。⑵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5款: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
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
⑶第10條之1第1、2項:(第1項)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
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第2項)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10倍至50倍罰鍰。
2.行政罰法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3.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案件裁罰基準第2條附表:㈡文創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稱藝文表演票券,指
針對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之藝文表演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無記名式、記名式證券或其訂票或取票憑證。另,藝文表演票券因具有一定時間(限時)、獨家供給(特定表演者)、數量限制(場地及檔期有限)之特性,於熱門場次有票券供不應求情形,爰本條僅就文化創意產業之藝文表演票券予以規範。考量以高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謀取暴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而現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之行政罰罰則過輕,難以遏止藝文表演票券黃牛暴利行為,爰針對藝文表演票券加價出售獲取利益之行為明定處以罰鍰等語。準此,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係為維護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遏止促使消費者以高於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價格購入藝文表演票券之行為而制定,自不以完成交易為限,提出要約之販售行為亦屬之。
㈢系爭票券為美國歌手Burno Mars於113年9月7日在高雄舉辦之
演唱會門票,核屬文創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5款音樂及表演藝術、流行音樂產業,並參考上開立法理由,當為同法第10條之1第2項之藝文表演票券無訛,自不得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之。原告在113年7月27日將系爭票券以原價加代購費之售價,刊登於臉書票券社團販售,且此代購費為每張1,000元,有網頁資料、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原處分卷第4至5頁)。原告固主張代購費是取票手續費等語(卷第169頁),然文化部112年9月25日文影字第1123024992號函略以:
行為人於轉售票券時,所收取金額係以「票券價金」加計「取票手續費」或「郵寄費」,由於該等費用係為取得原始票券或履行該筆轉售而由行為人代收取,實際係由第三方收取,行為人實際取得之價金等於票面金額等語。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對該條例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避免以巧立名目方式收取費用,核與禁止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之規範目的無違,自得予以適用。是以,所謂取票手續費應為第三方實際收取之費用。此外,實際上由行為人收取者,難認屬取票手續費。而超商取票手續費金額依生活經驗衡情至多為數十元,且此屬亦查詢取得之資訊,原告復自陳:超商取票手續費15元等語(卷第169頁)。足徵原告向臉書票券社團之不特定多數人要約出售之系爭票券,係以超過票面定價之售價販賣。審酌前開文創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係在遏止並處罰以高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之行為,自不以達到售出結果為要件。是縱原告實際售出價格為原價,亦不影響其在113年7月27日將系爭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之行為。
㈣原告113年7月27日張貼販售系爭票券文章中,所記載之代購
費,為系爭票券定價或票面金額額外之費用,亦不等同超商取票手續費乙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明知超商取票手續費數十元,仍以代購費名目,以每張加價1,000元方式加價販售系爭票券,難謂無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加價販售藝文表演票券,於我國先後以社會秩序維護法、文創法所禁止並有處罰規定乙節,向來經由公開媒體宣導多年,衡以原告智識及社會經驗,客觀上自會對不得加價販售藝文表演票券乙情有所認識,其仍加價販售系爭票券,自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13年7月27日時間在臉書票券社團,有超
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系爭票券之違規行為,復無行政罰法第8條之適用。被告依據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按票券張數及票面金額或定價,處以10倍罰鍰196,000元(原票價4,900元*10倍*4張票券),亦符合違反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案件裁罰基準第2條之規定,且已係法定最低倍數罰鍰,核無不當,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屬有憑。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