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9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琳雅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即新臺幣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