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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續收字第 182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續收字第1828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代 理 人 洪寧徽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姜登軍(中國大陸國籍)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登軍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係未經查驗入境遭查獲,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違反收容替代處分。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 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