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江茂志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交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詳下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6時19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臺20線17.1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再審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3年1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14年6月16日將該裁定送達再審原告,由其本人簽收。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而於114年7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
(一)再審原告聲請原確定判決法官迴避書狀未附卷,且未經分案。
(二)再審被告送達再審原告之書狀僅函文,未附證據,且本案舉發通知單遭退件,再審原告無從申訴,竟遭再審被告裁決最高罰款,原確定判決未審理調查任何證據,當然違背法令。
(三)否認證物真正部分:
1.本案採證照片背景模糊、僅有半截車身,應為剪輯變造。
2.警52標誌照片為再審原告起訴後另行更新調整,故應非真正。原審未請第3方人士至現場調查警52標誌設置是否符合規範。
3.員警執行測速路段之平面圖、勤務表(系爭地點沒有員警值勤)、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國外進口儀器國內無廠商可檢測)、再審被告及警方函文均虛構不實,非屬真正。
(四)原確定判決未查證再審原告有無收到再審被告提供法院相關之證據資料或函文通知再審原告閱卷,且未進入審理調查程序,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行政罰法、行政程序法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違背法令。
(五)聲請調查證據:1.向交通部函查未收到罰單是否應裁處最低罰款;2.傳訊警員並調查勤務表正本;3.勘驗採證影像檔及比對採證照片,並送鑑定確定是否經剪輯變造,及確認是否在系爭地點;4.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或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等單位系爭地點警52標誌是何時更新調整。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再審起訴狀誤繕為「第2款」)、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七)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引用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如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述)及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第4項亦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再審事由部分,難認有據: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既然做為再審案件之審查門檻,其意義自然應與同法第243條有關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法律審理由,包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予以區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3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其立法理由觀之,乃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卷宗核閱,卷內除有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外,另有再審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所提出之各項書證,原確定判決斟酌卷內相關事證(詳下列(三)部分),依循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之9所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依兩造之主張、答辯內容及所提有關相關超速違規行為之相關證據、相關文書之送達證書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並未調查任何證據之情事。
3.再審原告爭執其並未收到罰單乙節:經查,再審原告戶籍地於98年9月11日即設置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至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並未變動,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乙紙存卷可查(原確定判決卷第103頁),而本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112年1月30日),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所設之上址住所,未獲會晤再審原告本人,亦無同居人、受雇人可受領文書,故寄存在仁德二空郵局,有該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查(原確定判決卷第77至78頁),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之情況,且送達後仍有相當時日足令再審原告到案,足認上開通知單送達程序與法無違,已發生送達效力,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誤。
4.承上,再審原告逕以其之證據意見或主張,泛指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行政訴訟法(含第141條第1項、第2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款、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均難認有據。另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前所提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內(該卷第45頁),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地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聲請,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確認無誤,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本件卷第33至35頁),再審聲請人以該聲請迴避案件未分案,或原確定判決法官應迴避等主張就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主張,與事證不符,容有誤會,而難以採憑。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亦無理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所提及之採證照片、警52標誌照片、測速路段平面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文及警員勤務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7月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均經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之依據,在交互參酌後認為系爭車輛車速部分為數位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低,參照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顯示採用之雷射測速儀檢驗合格,故認該次超速採證結果正確無誤,並敘明「原告主張雷射測速因為受天色昏暗或燈光影響毫無準確度可言,被告無法證明採證照片是原始檔、拍攝地點係系爭地點、法定距離內取締超速等舉發資料之真正,故系爭地點不實及違規行為不實等語」,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並無可採」,故認再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距離該處附近警52標誌距離290公尺,合於再審原告提出之交通部106年2月20日交路字第1050038309號函,本件卷第17頁),認再審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且警員舉發程序、警52標誌設置均無不法(原確定判決卷第124至125頁),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上開證據之情事。而再審原告雖指陳上開證據不實或經偽造、變造,但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9款及第3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懲戒訴訟不能開始、續行或判決不受理、免議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再審原告以對上開證據之意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應不可採。
3.另就「警52標誌」之設置,原確定判決亦以現場照片(原確定判決卷第89頁)論證該案道路路緣設置之「警52」為標準形式,且懸掛高度超過一般駕駛人駕駛汽車或機車之高度,避免遭遮蔽以利用路人辨識,符合設置行政目的,且警員並無甘冒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偽造證據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卷第125至126頁),亦已經就上開證物及現場標誌設置合法性情況予以論駁,無漏未斟酌之情況。且該張現場照片是經被告以113年5月28日函文檢送之行政訴訟答辯狀所附證物(原確定判決卷第57頁),再審原告指稱該張現場照片是113年6月中始更新調整云云,並指陳原確定判決沒有調查相關證據或再予爭執該標誌設置之合法性,顯然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有據。
4.另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一再爭執警員取締程序違法,而所欲聲請警員身穿制服手拿雷射測速槍在現場執行雷射測速照相勤務的錄影證據、傳喚舉發警員到庭接受詰問等事項,亦已闡述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卷第126頁),依據上揭說明,顯然亦非漏未斟酌之證據。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是針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見解再為爭執,其執此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5.再審原告就其上述再審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本件卷第16頁),除上開5.之聲請業經原確定判決經論述外,其餘為需另行函詢交通部或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南市工務局或鑑定採證照片及採證影像檔案真偽部分,則該等證物顯然並非在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另請求勘驗比對採證錄影檔案及採證照片等部分,則在原確定判決程序證據已顯現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依據前揭說明,均非屬「現始發見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有此證物但因不可歸責再審原告之故不能使用之證物」,自難以此認有何再審事由存在。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