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江茂志 送達處所:臺南市北區成功路○○000 ○○○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112年度交字第4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準此,再審之訴,旨在請求法院廢棄原確定之終局判決,而以利己之判決代之。次按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又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實體上理由維持而確定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如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之終局判決,僅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故若當事人未對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實體判決提起再審,而僅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達再審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9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485號判決參照)。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從而,當事人對地方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高等行政法院實體判決後,單僅對地方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參照上開說明,並非對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自難達再審之目的,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行政訴訟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8日1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圓環(由民族路往西門路方向)欲右轉騎入西門路車道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再審原告不服舉發,向再審被告陳述意見,經再審被告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再審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1年2月1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49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實體上理由維持本院原審判決而確定。
三、經查,再審原告僅對本院原審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聲明則僅要求廢棄本院原審判決,並未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為實體之原確定判決一併提起,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15頁)附卷可查。依上述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而難達再審之目的,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