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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再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江茂志 送達處所:臺南市北區成功路○○000 ○○○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113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準此,再審之訴,旨在請求法院廢棄原確定之終局判決,而以利己之判決代之。次按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又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實體上理由維持而確定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如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之終局判決,僅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故若當事人未對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實體判決提起再審,而僅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達再審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9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從而,當事人對地方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高等行政法院實體判決後,單僅對地方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參照上開說明,並非對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自難達再審之目的,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行政訴訟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新化區臺20線17.1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員警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再審原告陳述不服,經再審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再審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再審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112年12月1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實體上理由維持本院原判決而確定。

三、經查,再審原告僅對本院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聲明則僅要求廢棄本院原判決,並未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為實體之原確定判決一併提起,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18頁)附卷可查。依上述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而難達再審之目的,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