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洪瑞憶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代 表 人 林俊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日113年度交字第8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8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4年6月2日確定(自114年5月9日起計算20日之上訴期間),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交字第879號案卷(下稱前案卷)核閱屬實,故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又再審原告住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算至114年7月8日即已屆滿(因末日為7月6日星期日,假日順延1日,加上7月7日因颱風停班停課1日,再順延1日),惟再審原告遲至114年9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再審理由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