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劉聲明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北向南,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再審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113年4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書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1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6月3日以114年度交上字第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聲請調查的證據1.113年2月9日器材領出繳回登記紀錄、2.拍攝照片10張,原處分前後各5張、3.113年2月9日勤務指派紀錄、4.113年2月9日實際勤務紀錄、5.取締設備設置地點擺放方式照片、6.取締設備運送到違規地點的交通設備及位置照片、7.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規定、8.合於判決理由的勤務規定等沒有全部調查,證據調查未完善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及第273條第4項規定自明。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㈡原確定判決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
情事: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參照)。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確定判決審酌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警52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及測速儀器設置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113年2月9日勤務表等,認定再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時,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設置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北往南方向(即明興土雞城對向),該路段無速限標示,行車時速依法不得超過50公里;警52設置於距離前開雷射測速儀設置地點前約101公尺處之道路旁,雷射測速儀設置地點復與系爭車輛遭攝得違規行為地點距離55.5公尺,則警52設置地點與交通違規行為地點間距離為156.5公尺(計算式:101公尺+55.5公尺=156.5公尺)。又警52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屬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情等,認定再審原告113年2月9日13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違規地點有「汽車駕駛人行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審所為證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並無違誤,故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等節,有原確定判決裁判書暨全卷可稽。
3.再審原告有前開違規情事,業據前揭事證足證為真實,其主張應調查之證據中之113年2月9日勤務表經原確定判決調查並審酌。其餘部分均無法證明原告未超速,或警52設置不足法定100公尺至300公尺舉發要件,均非顯較有利再審原告且足以變更原確定判決結果之事證,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合。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