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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再字第 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江茂志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4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21時29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族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113年10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9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於114年8月4日將該裁定送達再審原告,由其本人簽收。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而於114年9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2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同條第2項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行政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原處分被退回再重新郵寄寄存送達,各縣市都是以最低罰鍰裁罰,原處分違規地點不詳,且本是要左轉,但因其他車輛占用左轉道及橫向車道燈已經亮起,遂放棄左轉直行卻被拍照,不是故意或過失闖紅燈。違規路口標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31條黃燈秒數不足,沒有1秒以上全紅燈時間,秒數分配控制不足,數個路口燈號時間也不一致,天色昏暗無法判斷要看哪組紅綠燈。警52標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條、第23條及第55條之2。另應再調查違規前後2分鐘動態影像並勘驗比對採證照片、傳喚舉發警員及審核舉發通知單之主管警員到庭交叉詰問,及勘驗對比警52標誌、有多少紅綠燈及能否辨識暨分配秒數是否不均不足等語(其餘詳如再審起訴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起訴狀記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但載明第2款,應屬誤繕)、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訴訟。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引用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之答辯狀及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4、13、14款,及第273條第4項規定自明。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再審事由部分,難認有據: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既然做為再審案件之審查門檻,其意義自然應與同法第243條有關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法律審理由,包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予以區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3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詳如起訴狀所稱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再審事由,然:

⑴法官應迴避之事由為其個人主觀認知,且與行政訴訟法第19

條應迴避之事由未符,復未經再審原告聲請迴避獲准,自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

⑵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乃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原確定判決卷內除有再審被告所提證物外,亦有再審原告所提出書狀,原確定判決斟酌卷內相關事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已於原確定判決內敘明裁判理由。另審閱原確定判決全卷,並無調查證據之結果須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之情事,況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⑶綜上,原確定判決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再審事由,要與事證不符,容有誤會,難以採憑。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洵非有憑: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參照)。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應再調查違規前後2分鐘動態影像並勘驗比對採證照片、傳喚舉發警員及審核舉發通知單之主管警員到庭交叉詰問,及勘驗對比警52標誌、有多少紅綠燈及能否辨識暨分配秒數是否不均不足等節。惟:

⑴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中提出之採證照片,明顯可見系爭車

輛行駛在直行車道非左轉道,前方直行車道無其他車輛,系爭車輛於號誌直行紅燈時,直行通過路口未左轉(原確定判決卷第62頁);舉發通知單業已在110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原確定判決卷第54頁),此復經原確定判決於裁判理由中論述。縱有未左轉但占用左轉道之車輛,致再審原告需行駛於直行車道乙情,但其既非在左轉車道等待依序左轉,而係選擇行駛直行車道,即應遵守直行車道之紅燈號誌停等紅燈,且再審原告仍直行未在該路口左轉,即便審閱動態影像、傳喚舉發警員及審核舉發通知單之主管警員到庭,均不足以推翻系爭車輛於直行車道通過紅燈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暨其逾到案期限60日之事實。

⑵路口號誌設置明顯可辨識,與前方路口有相當距離,非緊密

相連要無不能區分路口號誌指示之虞,況且前方路口號誌也是顯示直行紅燈,是該路段有多少紅綠燈或分配秒數若干,均不足以作為有利再審原告並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

⑶科技執法錄影非量測長度、重量或速度之度量衡器,原處分

亦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自不適用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3項規定,故警52標誌設置是否適當,與再審原告是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無涉,也不會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⑷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應調查之證據,均非顯較有利再審原告

且足以變更原確定判決結果,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