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沈宥成訴訟代理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113年度交字第10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可知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確定或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確定或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又如逾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0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原確定判決於114年8月8日對再審原告住所為寄存送達,此有該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37號卷第101頁),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加計在途期間4日,原確定判決已於114年9月22日確定(不變期間之末日114年9月21日為國定假日星期日,故順延一日至同年9月22日)。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1月14日始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送達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16」,經神農宮拒收後退回,再審原告始於114年9月30日經通知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領取原確定判決,是原確定判決係於114年10月20日始確定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郵務機構有關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情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以115年1月15日高郵字第1150000057號函覆以:「……據本轄岡山郵局郵務股查復,旨述郵件係按址投遞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並非送至神農宮(燕巢區中竹路5號)。三、該件郵件投遞2次不成功,爰於114年8月8日寄存送達於燕巢分駐所」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知再審原告陳稱原確定判決送達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16」,經神農宮拒收後退回乙節,並無所據;又縱認再審原告係於114年9月30日始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領取原確定判決,而對於再審事由知悉在後,然自再審原告114年9月30日領取原確定判決之後,亦應於知悉後30日內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4年11月3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始稱合法,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14年11月14日始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然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