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陳春燕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9日北監花裁字第44-C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442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56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石門區臺2線27.3公里(往金山)處(下稱系爭違規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10月9日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CY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三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442號卷《下稱前審卷》第50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4 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442號判決: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56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被告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看到警52標誌後馬上踩剎車緊接不到2秒就發現閃光。警
52標誌應該放在右側或懸掛,放於中間且在轉彎處時,原告難以注意到,且移動式警52標誌放置之高度過低,與固定式警52標誌之高度低許多。
㈡測速儀器與違規地點必須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否則不合
法。固定式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相距約70公尺,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且移動式警52標誌距原告違規地點達約323公尺,亦與上開規定不符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檢視舉發機關檢附相關位置圖示,移動式警52標誌設置距測
速儀器設置位置為253公尺,儀器設置之地點與違規行為發生地距離29公尺,警52與違規行為地相距282公尺,符合法定距離。又舉發機關使用之測速儀器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系爭違規路段速限為50公里,測速結果為時速120公里,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㈡經檢視當日設置照片,移動式警52標誌係設置於路燈燈柱上
,勤務結束後予以回收,原告若於事後回違規地點當無所獲。又從違規當日設置照片看來,該移動式警52標誌當不至於因無燈光過於黑暗而無法看到,是以舉發程序尚無違誤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嗣該條款於本院裁判時已有修正,將最高罰鍰金額提高為36,000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即行為時之規定,先予敘明(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已確定,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⒉裁處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
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8,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2日新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告暨附件、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5月25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24249750號、113年4月11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34236715號、114年2月26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44263855號、114年3月31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44266145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答辯報告書、移動式警52標誌及速限告示牌現場照片、採證照片、相關位置示意圖、測照距離量測資料、採證光碟、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詳前審卷第65至137頁、本院卷第29至39、67至71之2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警52標誌之設置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
規定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又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合法程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凡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合於舉發要件。而一般道路警52標誌前100公尺內為不取締之路段,係為使駕駛人足以因應警52標誌,得為反應減速緩衝,是以一般道路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有設置任一警52標誌,已達提醒駕駛人之目的,即符合舉發要件。
㈤經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以測距輪量測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超速違規當時,設置於編號463021號燈桿上之移動式警52標誌位置距離雷達測速儀器位置為253公尺,雷達測速儀器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29公尺(前審卷第131至137頁)。
是移動式警52標誌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282公尺(253公尺+29公尺),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至於該路段是否有其他移動式或固定式警52標誌,及該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為何,均與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是否成立以及舉發要件合法與否無涉,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㈥至原告主張並未看到移動式警52標誌,且其設置高度過低云
云;惟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觀諸系爭違規路段所設置之速限50公里告示牌及移動式警52標誌係設置於中間分隔島處,豎立之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無遭受樹木、其他物體遮蔽或斑駁無法辨識等情,此有系爭違規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前審卷第105至107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未注意上開告示牌及標誌,應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及發回前上訴裁判費各為300元、7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